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吳金福
訴訟代理人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陳金財
楊欽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欽蘭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上之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上之房屋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上之菜圃及編號D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上如附圖二所示之芭樂樹、荔枝樹、水塔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楊足仔、吳瑪琍以陳 金財、楊欽蘭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等拆除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查楊足仔、吳瑪琍就上開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16、3/8,嗣吳金福於訴訟繫屬中取得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全部,並於105年5月18日辦畢登記各事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第75-76頁、第107-137頁)。 又吳金福聲請代楊足仔、吳瑪琍承當訴訟,並經其等同意( 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就此發函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均未 回復,自應認其等不同意,因而裁定准許吳金福代楊足仔、 吳瑪琍承當訴訟確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金財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上之菜圃、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 尺上之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上之房屋及編號D部 分面積84平方公尺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後院、水塔、芭樂樹、 荔枝樹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 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被告陳金財之妻楊欽蘭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欽蘭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上之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67平方公 尺上之房屋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菜圃、編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之芭樂樹、荔枝樹、水塔除去,並將各該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追加楊欽蘭為被告部分,被告就此無 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變更請求 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楊欽蘭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67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巷 00號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共同將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上供作菜圃使用,亦共同使 用編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與設置如 附圖二所示之芭樂樹、荔枝樹、水塔。惟被告未經伊或其他 原共有人之同意,即占有使用上述各該部分土地,自屬無權 占有,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上述各該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被 告楊欽蘭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暨被告共同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 方公尺土地上供作菜圃使用,亦共同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84 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與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芭樂樹 、荔枝樹、水塔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楊欽蘭就系爭土地 仍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希望可以分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楊欽蘭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67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巷 00號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共同將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上供作菜圃使用,亦共同使 用編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與設置如 附圖二所示之芭樂樹、荔枝樹、水塔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 、現場照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6頁、第39頁、第42-48頁、第75-76頁、第10 7 -13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一、二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30頁、第61-62頁、第 65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就上述各 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 ,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被告楊欽蘭仍就系爭土地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希望可以分割土地云云。惟按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 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 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 規定而發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指參照) 。查被告楊欽蘭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2/16,而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吳瑪琍、吳一君、高莛婷、鄭南山、方美惠(下 稱吳瑪琍等5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3/16(計算式:6/16+ 1/16+2/16+2/16+2/16=13/16),已逾2/3,吳瑪琍等5 人依土地法上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05年5月 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被告楊欽蘭應受領之買賣價 金新臺幣1,560,510元依法提存各事實,有前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被告楊欽蘭就系 爭土地仍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即非可採。其次,按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楊欽蘭實質上仍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擁有應有部分2/16,惟此尚不得據以對原告 主張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除去上述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㈠被告楊欽蘭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34平方公尺上之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上之 房屋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菜圃、 編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芭樂樹、 荔枝樹、水塔除去,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