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203號
SDEV,105,沙簡,203,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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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張中正
被 告 趙振安
被 告 王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王錦芳所簽發,經被告趙振安背 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37,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趙振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王錦芳則以:其將支票及印章借給被告趙 振安,被告趙振安拿著支票到處借錢,票不是我開的,印章 是我的,被他人盜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被告趙振安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 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趙振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被告王錦芳雖抗辯附表所示支票上 發票人印文係被他人盜蓋。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717號判 決可參。被告王錦芳抗辯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係遭他 人盜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事,其抗辯自難採信。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一 │104.07.05 │ 86000元│LD0000000 │
│ 二 │104.07.08 │ 67000元│LD0000000 │
│ 三 │104.07.15 │ 65000元│LD0000000 │
│ 四 │104.07.20 │ 76000元│LD0000000 │
│ 五 │104.07.23 │ 62000元│LD0000000 │
│ 六 │104.07.25 │ 81000元│L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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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