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166號
SDEV,105,沙簡,166,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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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王子俊
訴訟代理人 王筱君
被   告 王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因分割繼承而為如附 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之伯父 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前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 遷離系爭房屋,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嗣於104年9月8日向臺 中市沙鹿區聲請調解,兩造意見亦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至 於被告抗辯包括被告、訴外人王德旺及原告在內等全體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王金益遺產及被告之債務問題於103年7月31日 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本係協議原告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原告再將系爭房屋賣掉以償還債務,但 因被告一直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拒絕遷出,系爭房屋無法 出售。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第242之4地號土地 )原為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親王金益所有。被告於王金益死 亡前,即在系爭房屋居住,王金益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由被 告、訴外人王德旺及原告等九人繼承,而依被告、訴外人王 德旺及原告等人於103年7月31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 系爭房屋及前開第242之4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所有 權,並應負擔被繼承人王金益、訴外人王德旺、被告、王德 軒(即王金益之子,原告之父親)等人為債務人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即抵押權人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資產公司)】債務,及被告為債務人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即抵押權人為昭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安公司) 債務】。詎料,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前開第242之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後,未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清償前開抵押債務,被 告始拒絕遷讓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清償前開抵



押債務完畢前,被告應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再者, 被告與訴外人明功塑膠企業社鮑泳全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將另一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號之建物(下稱前開吉昌巷36號建物)出 租予訴外人明功塑膠企業社鮑泳全,租期自100年3月15日 起至105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35,000元,原係約定三兄 弟均分,嗣訴外人王德旺另將前開吉昌巷36號建物出租予他 人,所收取之租金僅與原告二人均分,並未將上開被告應得 之租金款項交付被告,故被告拒絕遷讓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15日因分割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其係有權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惟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係有 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以前 揭情詞抗辯其係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固舉系爭協議書、 103年7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即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王金益遺產之分割協議)、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被 證一、二)。然被繼承人王金益死亡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乃為被繼承人王金益,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繼承人王金益死亡後迄至前揭分割繼承前之期間,系爭房屋 乃為被繼承人王金益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各繼 承人即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即系爭房屋之全 部,對系爭房屋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27條第3項、第82 8條第3項之規定 甚明,則被告未得兼括原告在內等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而擅 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仍屬無權占有。於此情形,被告於 被繼承人王金益死亡前迄至前揭分割繼承前,縱使有在系爭 房屋居住使用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即係有正當合法權源之



有權占有人。況參諸系爭協議書、103年7月31日遺產分割協 議書及前揭卷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協議書 及103年7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無任何有關被告個人能否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關約定,依系爭協議書及103年7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至多僅能認定系爭房屋及前 開第242之4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原告應 同時負擔王金益、訴外人王德旺、被告、王德軒(即王金益 之子,原告之父親)等人為債務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抵 押權人為合庫資產公司)債務及被告為債務人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即抵押權人為昭安公司)債務,顯無從據此推認被告 乃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再者,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之 內容,亦僅能認定被告有將前開吉昌巷36號建物出租予訴外 人明功塑膠企業社鮑泳全,顯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就其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合法權源存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 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392,900元,見本院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
│建│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
│ │ │ │ │(應有部分)│
│ ├──────────┼──────────┼────────┼─────┤
│ │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臺中市沙鹿區保安│ 全部 │
│ │埔子小段第740建號 │埔子小段第242之4地號│路99號 │ │
│物│ │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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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