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小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綉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財能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
程序,且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