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5年度,352號
SDEM,105,沙簡,352,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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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獎單壹張、簽注單貳張、紅包袋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物品「開獎單壹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與 人對賭財物,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另考量其賭博期 間、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記錄、所自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新修正規定。扣案之開獎單1張、簽注單2張 、紅包袋1個及新臺幣57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至另外之新臺幣800元則為犯罪所 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三萬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9295號
被 告 周正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義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至104年9 月11日止,在陳安道(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之「意百分文具行」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廟公」之成年男子 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進行香港六合彩賭博。賭法 為綽號「廟公」之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於每期香 港六合彩開獎前簽選號碼,交予周正義,對賭俗稱「香港六 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等各式玩法,每注新臺幣(下同) 100元。若綽號「廟公」之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 對中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依據不同之玩法即可獲得簽注金 額不同倍數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周 正義所有。周正義即以上開方式公然賭博。嗣經警於104年9 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法院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並 查扣綽號「廟公」之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託陳安 道交付周正義之紅包袋1個、簽單2張及賭金1370元。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安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 彩簽注單2張在卷可稽,並有紅包袋1個、賭金1370元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 與綽號「廟公」之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對賭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 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另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罪嫌乙節,然經本署檢察官調查,認被告應 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因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立,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 博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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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