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80號
SCDV,89,重訴,80,2000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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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乙○○丁○○各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前與其子李統照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乙○○丁○○各借款新 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以其所有新竹縣峨眉鄉○○段峨眉小段四二一之 九、四二一之一二、五三八地號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二人,持分各二 分之一,立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為憑,被告迄未清償,且被告前訴請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 三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件、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三號、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 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八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四四三 號處分書、借款明細表、本票、支票、匯款單、存摺影本多件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兩造間既無接觸,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二人借款並設定 抵押權登記,並非真實,抵押權登記相關文件及印章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 子李統照自原告處竊取而來,並加以盜用,業經證人彭月珍於八十四年度 重訴字第六十三號一審中證述相關證件均係李統照所交付無誤,原告對設 定抵押一事毫不知情,自無就設定抵押權一事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之餘 地。
⑵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抵押義務人及抵押債務人均為被告,則該抵押權



所擔保者,應為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之債務,而非對於訴外人李統照之債務 ,惟依原告提出之本票、支票、匯款單等憑證,均非由被告所簽發,或匯 入被告名下,自難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原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從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補充告訴狀、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其子李統照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乙○○丁○○各 借款五百萬元,並以其所有新竹縣峨眉鄉○○段峨眉小段四二一之九、四二一之 一二、五三八地號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二人,持分各二分之一,及被告前 訴請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二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上開塗銷抵押登記事件,係本件被告丙○○起訴,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乃求為確認本件原告乙○○丁○○就新竹縣峨眉鄉○○段峨眉小 段四二一之九、四二一之一二、五三八地號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設定之一千 萬元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消極確認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設定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及抵押債權(即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該案經法院審理後,認定上開法律關係均屬存在,本件被告丙○○確曾向 原告乙○○丁○○二人借款各五百萬元,並將上開三筆土地設定一千萬元抵押 權,由原告乙○○丁○○各持分二分之一,以擔保上開債務,因而駁回本件被 告丙○○之訴確定。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 判力,當事人不得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 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 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 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 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乙○○丁○○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二人五百萬元, 為給付之訴,且係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前提,本院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被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抗辯該消費借貸關係不存 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五百萬元,及自債權清償日之翌日(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蘇綉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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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