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5年度,793號
SDEM,105,沙交簡,793,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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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民國96年及102年各犯1次酒駕公 共危險犯罪」應更正為「民國96年曾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嫌 獲緩起訴處分,另於102年犯肇事逃逸罪」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曾有酒駕紀錄,應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 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見警卷 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體內 酒精濃度甫逾法定標準且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楊順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智於民國96年及102年各犯1次酒駕公共危險犯罪,末次 犯行於105年1月26日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思警惕 ,復於105年7月9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2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詢紀錄表足憑,仍再犯本件,請酌情量處適切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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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