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41號
原 告 黃憶如
被 告 李揚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5年4 月4 日協議離婚 ,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乙紙(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而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伊願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 (三菱LANCE ,1600CC,2001年份)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過戶予被告,伊自該日已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迄 今,惟尚未辦理過戶,而被告自取得系爭車輛後,竟未依法 繳納稅捐,現已積欠牌照稅本稅新臺幣(下同)35,690元、 牌照稅違稅62,070元、燃料費本費24,867元及燃料費違費9, 000 元,共計131,627 元,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積欠稅捐等公法上債務,聲請對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影響伊權益甚鉅,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存否不明確,將致原告私法上財產權不安之狀態存在等 語,為此,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離婚協議書 、稅費查詢單(屏東監理站)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104 年8 月20日屏執愛102 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 令等件在卷足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22 9 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並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 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 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 因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行政管理之過戶登記,致原告仍為 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遭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進 而發生有負擔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 繳納責任之危險,已如前述,是原告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 危險,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