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蔡玟玲
被 告 黃健財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以「黃健財」為被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惟 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本 院寄送文件均遭退件,從而被告究係何人、應受送達處所為 何處確屬不明,應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被告年籍資料 ;另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歷年收取之租金,應 補正欲請求之數額;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住宅樓梯 間對外出入口開放暢通,應補正此部分之訴訟利益為何,並 提出證明文件,上揭依法均屬可補正之事項,本院於民國10 5 年7 月25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73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起5 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應 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訴之聲明 第2 項、第3 項之訴訟利益,而該裁定已於105 年8 月1 日 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前開資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