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二四五計算,採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六。若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 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月付息時,經原告催告後,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 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履次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自八十一年間即開始向原告貸款,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原告,之後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被告均有親自至 原告處辦理借新還舊之手續,且均有將被告所借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指定之 帳戶中。至被告與第三人間有何信託關係,原告並未參與,是依兩造之約 定,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三、證據:提出借據、存款印鑑卡各乙件、放款明細表、借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 、轉帳收入傳票各四紙、取款憑條七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白權因無自耕農身分,雖向訴外人天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買受 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燥坑小段數筆土地,但無法以該土地所有權人 身分向原告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借貸款項,遂思借用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 款八百七十萬元,做為訴外人白權所開設鴻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 資金。凡原告撥借之款項及利息之支付,均由訴外人白權全權處理,被告 並未經手其借貸之過程,亦未拿到本件借款之本金,被告所簽發之借據係 空白借據,且其上之印章亦非其所蓋,而訴外人白權嗣後因故未能繼續支 付利息,致原告即以被告積欠本息為由訴由本院審理中。 (二)按行為人意思表示虛偽者,其法律行為雖不因之而無效,惟相對人明知者 ,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借據時,原告既知悉被告並無借款之意 思表示,仍與被告簽立借據,應認該紙借據係原告與訴外人白權間脫法之 借貸行為,難屬成立。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行為,因兩造虛偽 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而不復存在。準此,原告以此為由,訴請被告清償借 款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確認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林美雪 、林月梅、范月菊及白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其借款八百七十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限為三年,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五計算,採機動 利率,目前利率為百分八點六。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月付息時,經原告催告後, 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履次催討均無結果。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因訴外人白權無自耕農身分, 故借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借貸,且其對本件借貸事項均未經手處理,亦未取得貸款 金額,被告所簽發之借據係空白借據,且其上之印章亦非其所蓋。被告與原告簽 立借據時,原告既知悉被告並無借款之意思表示,仍與被告簽立,應認該紙借據 係原告與訴外人白權間脫法之借貸行為,兩造間之借貸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 十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六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通謀虛 偽意意表示,須雙方當事人均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之意思
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合意表示,始足當之。再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自明。又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 ,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 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其借款八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三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五計算,採機動利率,目前 利率為百分八點六。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在借款期間未按月付息時,經原告催告後,該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 據乙紙及放款明細表四紙為證,被告雖辯稱係因訴外人白權無自耕農身分,故而 以其名義向原告貸款,此為原告所明知,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乃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借據上之印章非其所蓋等語。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 之借據上其所為之簽名並不爭執,且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即開始向原告借貸,之後 即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均有向原告辦理借新還舊之手續,即將新借貸之款項 先償還之前所負之債務,本件借貸款項亦係用於清償八十五年間之借款,且每次 借貸均由被告親自至原告處辦理,已據證人即原告當時承辦人員林月梅、范月菊 、林美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來我們農會貸款,並簽立借據、授 信約定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都是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那時是八十一年間的 事,都有親自對保等語;被告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八十五年十月來辦理借新還舊 ,當時是親自到我們農會來辦理貸款的手續,當時是由我承辦的,被告有填寫借 款聲請書、借據並辦理對保手續等語;被告之前向我們借貸的金額,都是兩年到 期,所以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有來農會辦理借新還舊手續,這次是我辦理的 ,被告親自來辦理手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 借款申請書、轉帳支出暨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各四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自承上開借新還舊之取款憑條均係由其簽名、蓋章,而本件借貸款項原告 亦已匯入被告所指定設於原告農會石潭部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有交易明細表及轉帳支出傳票附卷足按,堪認原告就本件借貸金 額已交付予被告甚明,而被告之後亦自行於取款憑條上簽名蓋章將該本件借貸款 項提領用以清償之前貸款,已如前述,且取款憑條上之印章與被告留存於上開帳 戶之原留印鑑互核相符,被告目前仍繼續使用上開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雖辯以其僅係本件借貸之名義人,其與真正借款人立有信託契約,此為原告 知悉,且借據上之印章非其所蓋用,然債之關係僅於相對人間發生效力亦即被告 與訴外人間有何權利義務之約定,要非得以拘束原告,再被告既主張其與訴外人 白權間有信託關係,而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 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 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
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職是,縱本件借據上之印章非被告自行 蓋用,惟依其所提出之確認書上所留有之受託保管使用印章式樣欄上之印章核與 借據上被告印章係屬同一,該借據又係其親自簽立,原告亦已依約交付借貸金額 ,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非為借貸合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應已成立生效,至為灼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以上開情詞置 辯,委無足採。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八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