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455號
TYEV,105,桃簡,455,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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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范姜明通
被   告 尤婷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10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刑事案 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受有 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於毀損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則原告因其 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而為請求。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 就車輛毀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惟其 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既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參 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並就此部分追加之訴依法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660 元,且該追加部分經核乃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晚上8 時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北行駛,於駛近中正路與莊敬路二段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應減速慢行,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 照明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正停 等紅燈訴外人藍金絨所有、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又因撞擊力道過大,致伊所



駕車輛再向前追撞訴外人華芝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C 車),致伊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肩二頭肌腱破裂,左肩挫傷併 肱骨大結節撕裂性骨折及二頭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伊所駕系爭B 車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 伊因受有前揭傷勢,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767 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15萬元,另伊所駕系爭B 車為藍金絨所有,因系爭事故 而支出維修費用155,000 元,藍金絨亦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37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請 求系爭B 車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 車,因疏未注意前方 號誌為紅燈及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伊駕駛 之系爭B 車,又因撞擊力道過大,致伊所駕系爭B 車再向前 追撞華芝穎所駕駛之系爭C 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78 號 起訴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桃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汽車維修結帳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頁至第 41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易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 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 車因過失不慎撞 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 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 車 亦因此受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 可採,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3,767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二)系爭B車維修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 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 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 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 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零件部分即有計算 折舊之必要,自屬當然,因此,本件原告所提之維修結帳 單既係以新零件為修復,則就零件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 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事發承諾願全額賠付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參諸證人即超亞汽車有限公司保養廠廠長劉明瑋 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曾告知伊願全額賠償維修費用以為 和解,但嗣後因與原告就體傷賠償部分無法談隴,致未能 成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被告既係提議 以全額賠償車輛維修費用作為系爭事故之和解條件,然未 能為原告所接受,兩造既未成立和解,原告自不得據此請 求被告全額賠付,是以,原告主張零件部分不應計算折舊 ,而應賠償全部維修金額乙節,顯不足採。
2、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 車係於90年6 月2 日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列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證 人劉明瑋之證述,原告所提之維修結帳單上,工資部分係 包含鈑金工資21,500元及烤漆工資24,500元,另零件部分 則為外修零件15,060元、引擎零件6,000 元及鈑金零件11 0,480 元,加計5%稅額186,417 元,折扣後為155,0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準此,系爭B 車之維修費用 ,工資應為40,160元【計算式:鈑金21,500元+烤漆24,5 00元)×1.05×155,000/ 186,417=40,16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零件費用為114,840 元【計算式:外修零件15 ,060元+引擎零件6,000 元+鈑金零件110,480 元)×1. 05×155, 000/186,417=114,8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有關零件部份係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如前所述,應 予計算折舊。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計 算,系爭B 車於104 年1 月25日碰撞受損,已使用年數為 13年7 月23日,計折舊年數應為13年8 月,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B 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過該資產 成本9/10,故已逾耐用年數之客貨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10% 之殘值。是以,系爭B 車之修復費用,其中 應予計算折舊零件部分為114,840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1 ,484元(計算式:114,840 元×1/10=11,484元),加計 工資40,160元,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維修理 費用應以51,644元為必要(計算式:40,160元+11,484元 =51,6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三)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事發時 係經營機車材料行,103 年度所得為105,719 元,名下有 數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價值約4,000 萬元;被告則為高 中肄業,事發時無業,103 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 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暨原告因前揭 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足認 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系爭事故發生 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 核屬允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105,41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67 元+系爭B 車維修費用51,6



44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105,411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41 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7 日 ,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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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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