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438號
TYEV,105,桃簡,438,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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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廖英算
被   告 沈德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360,000 元之支票2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 ,嗣經伊於105 年3 月17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帳戶存款不足 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6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 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 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均為105 年 3 月17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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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J0000000 │臺灣銀行│160,000元 │104 年3 月31日│105 年3 月17日│
│ │ │桃興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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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J0000000 │同上 │200,000元 │104 年8 月15日│105 年3 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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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