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5年度,928號
TYEV,105,桃小,928,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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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928號
原   告 邢國蕓
被   告 周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立仁係訴外人林立騰之友人,林立騰因對 原告不滿,而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在其FACEBOOK(臉 書)網頁動態時報頁面發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特定人可 共見共聞之公開貼文,另訴外人即林立騰之妻王寶芸,亦使 用暱稱「汪琦」於林立騰貼文下張貼如附表編號4 、5 之回 應。再被告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 號17樓住處,於林立騰貼文後至103 年6 月27 日左右(即邢國蕓友人發現時)之某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其友人林立騰FACEBOOK(臉書)網頁,見到 該等貼文及回應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Davi d Chou」在該貼文接續張貼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公開留 言(其與林立騰王寶芸貼文及留言之順序如附表所示), 使瀏覽林立騰臉書上所刊載上開文章之林立騰臉書友人(至 少超過30位,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對照前後文或詢問林立 騰等方式,知悉被告上揭留言所指之人即為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前往精神科治 療,繼而無法工作失去收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已於刑案中說明,於上開林立騰臉書上留言時 ,並未指名道姓說是原告,而在貼文中所陳述車子一事,係 指林立騰太太之車子,其與原告從頭至尾僅在餐會中見過2 次面,怎會針對原告去說侮辱的話?其更不知原告與林立騰 間有何爭執存在。再其於當時正在吃憂鬱症及止痛劑,哪兒 都不能去,僅能藉由臉書與朋友聊天。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且未證明確於精神科就診一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95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犯 公然侮辱罪,處罰金9,000 元,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3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下稱該等案卷為系爭刑事案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㈡再被告雖承認其確於臉書上為附表編號3 、6 、8 之貼文, 惟辯稱該等貼文並無指名道姓,且其所稱之車子,係指訴外 人林立騰太太王寶芸之車子,與原告無關。然查: ⒈綜觀如附表所示之一連串貼文,於被告貼文前、後,並無任 何人提及王寶芸車子之事,是被告本不可能於該串貼文中, 無端提及王寶芸車子之事。若為特別討論,應另闢一討論區 。且縱為討論王寶芸車子一事,卻未見王寶芸林立騰對此 貼文有任何回應,此亦顯不合情理,卻可見王寶芸於該貼文 後緊接發表「這女人已經50多歲了,還恬不知恥…」等貼文 。再者,如原告欲與林立騰王寶芸討論車子之事,何以需 陳稱「騰哥別氣了!一樣米養百樣人!」等顯與王寶芸車子 應如何處理無關之字句,而該等字句卻可以回應林立騰如附 表編號1 、2 之貼文,是可認被告於此所稱之車子即係指原 告無誤。
⒉至被告辯稱其並無指名道姓部分,雖附表編號1 該篇貼文及 編號3 、6 留言並未論及原告之姓名、年籍、身分等資料, 然貼文中已明確形容所描述謾罵者係林立騰認為其有「當初 自殺」、「老公欠林立騰一百萬薪水」、「老公欠竹聯幫狗 子哥錢」等情事之人,甚且林立騰於貼文中明確表示「只問 你,要多少人知道你的故事?放心,我只會實話實說!當然 連你名字也實話實說」等會對其他人告知文章所指之人姓名 與故事之言語,可見若林立騰之友人見到該則貼文後可透過 向林立騰詢問之方式得知該篇貼文及留言(包含被告之留言 在內)所指之人即為原告。況參以上開刑事案卷,亦可知證 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林立騰之共同友人李武哲於偵查中亦結證 稱:「(問:是否有看過他卷第15至17頁之臉書貼文?)有 」、「(問:你可以判斷這些貼文是在指涉邢國蕓嗎?)可 以,因為他們之前還有貼文,周立仁比較挺林立騰」等語( 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56號卷第21頁 及刑案判決書),又原告於刑案中亦主張係其友人見到該篇 文章留言後告知,原告始知悉此事,堪認閱覽林立騰臉書之



人,依前後文之判斷,即可知悉被告如附表編號3 、6 兩篇 留言所指者確為原告無誤,自不以被告需於留言內指名道姓 為必要。
⒊綜合上情,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林立騰臉書上之上開貼文, 確係針對林立騰對原告所為貼文之回應部分,確屬可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林立騰臉書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章下 發表留言之行為,係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顯示符號表示 用意於網路,且觀諸該篇貼文及留言之截圖(參系爭刑事案 卷他字卷),僅按「讚」之人數即高達32餘人,更何況該篇 貼文係設為「公開」(該文章最末之地球標誌即為臉書上貼 文公開之標示),依臉書之設定,該貼文下之留言亦為公開 ,故被告所為之留言已足供加入林立騰臉書之多數人得以隨 時觀覽,且林立騰之多數友人均可透過對照前後文或詢問林 立騰之方式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為原告,已如前述。而被告以 在網路上公開方式,在林立騰之文章及林立騰之妻王寶芸留 言下依序為附表編號3 、6 之留言,綜以附表所示之貼文及 留言,顯見被告係在贊同附和林立騰王寶芸對原告所為之 上揭負面批評,其中被告所回應之「老車子賣不了好價錢」 、「故事裡的這位女主角,恐怕是把新歡縮的妙塗錯地方了 !【有機會跟她說塗在嘴上才是正確的用法】」等文字,顯 係以原告之年齡諷其身價不高,及以一般用於女性下體、號 稱可緊實陰道之產品形容原告「塗錯地方」、並要其「塗在 嘴上」,對於身為女性的原告本即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 味,以該等詞語稱呼、形容原告,即難謂無故意貶損原告人 格之惡意;且依其內容所使用之上開文字,依社會通念,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有輕蔑原告,確足使原告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 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 ,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而被告原為國光客運司機,因現為 工傷中,僅領取底薪1 萬多元等情,兼衡本件被告僅是附和 贊同其友人林立騰而在其臉書上留言,並未主動對原告為人 身攻擊或謾罵行為,亦未直接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或其他個 人具體資料,及考量其他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動機、侮辱之 內容以及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額10萬元尚嫌過鉅,應以2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依留言及回應順序排序,其中編號1 為林立騰貼文,編 號2 至9 為該貼文下方依時間順序先後所為之留言)┌──┬────┬───────────────────────────┐
│編號│留言者 │留言內容 │
├──┼────┼───────────────────────────┤
│1 │林立騰 │你當初自殺是誰救的? │
│ │ │(除非妳是裝模作樣的!) │
│ │ │你老公欠我一百多萬薪水,我找你們要還了嗎? │
│ │ │(你心知肚明,又裝模作樣) │
│ │ │你老公欠竹聯幫狗子哥的錢,是誰出來請人喬平的? │
│ │ │(你還是心知肚明,仍然裝模作樣!) │
│ │ │以上是你們婚姻期間發生的事,你裝你媽個屄! │
│ │ │你要展現自己是狗肏的萬人迷,倒追男人,那是你自願 │
│ │ │的!不用到處宣揚多少" 田僑" 肖想你,哪個男人受得了" 花│




│ │ │癡女" !要嘛你就去,別在那裡自抬身價(就不知道這種事 │
│ │ │是笑話嗎?) │
│ │ │你再給我犯忌,我已經忍無可忍! │
│ │ │只問你,要多少人知道你的故事?放心,我只會實話實 │
│ │ │說!當然連你名字也實話實說。 │
│ │ │少給老子恩將仇報,懂嗎? │
├──┼────┼───────────────────────────┤
│2 │林立騰 │故事不只這些! │
│ │ │別讓我忍不住! │
├──┼────┼───────────────────────────┤
│3 │周立仁 │騰哥別氣了!一種米養百樣人!老車子賣不了好價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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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寶芸 │這女人已經50多歲了,還恬不知恥,連我都受不了! │
├──┼────┼───────────────────────────┤
│5 │王寶芸 │我只會說我認知內的事,認識我的人都清楚我的為人,不是事│
│ │ │實決不亂說! │
├──┼────┼───────────────────────────┤
│6 │周立仁 │騰哥,故事裡的這位女主角,恐怕是把新歡縮的妙塗錯地方了│
│ │ │!【有機會跟她說塗在嘴上才是正確的用法】 │
├──┼────┼───────────────────────────┤
│7 │王寶芸 │職業不分貴賤,人品人格才該分貴賤,向那樣破格的女人真不│
│ │ │多! │
├──┼────┼───────────────────────────┤
│8 │周立仁 │嫂子:說的好!應該把她打包一起送日本東博跟豬肉石一同展│
│ │ │出吧? │
├──┼────┼───────────────────────────┤
│9 │王寶芸 │那種菜場貨色,還不夠格參展!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 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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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