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866號
原 告 蘭潭DC-C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通印
訴訟代理人 謝秋賢
被 告 陳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修換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5年至104 年11月10日止,為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000 號4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且為系爭房屋所屬蘭潭DC-C棟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召 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社區電梯設備更新 費用由區分所有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基金,應由 原告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16,000元,分16期,自104 年1 月 1 日起,每月收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被告均未繳納 ,原告業已於104 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7 日 內繳納所積欠5 期即5,000 元之電梯設備更新公共基金5,00 0 元,被告斷然拒絕給付,惟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已委由 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俊生簽立切結書願就前揭公共基金16,0 00元全數負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5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後,即未曾入住,且 已於104 年10月售出,依照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很長時間 沒有使用系爭房屋電梯,故該電梯之修換費用對未使用電梯 設備之住戶,能夠減半收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蘭潭DC-C棟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紀錄、簽到冊、收費管制表、積欠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 、切結書、、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 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 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 理費之義務,而被告既已積欠逾2 期以上應繳公共基金,且 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履行104 年1 月至5 月共 計5000元之給付而未果,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仍當庭表示 拒絕為完全之給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之公共基金,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 之公共基金16,000元,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入住 系爭房屋,然其既於前揭時間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人且簽 立前揭切結書,則自須受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及前揭切結書 之拘束,不得執此據為拒繳公共基金之理由,是被告所辯, 顯屬無據。
五、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