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766號
原 告 胡玉枝
訴訟代理人 胡紹華
被 告 伍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請求金額變更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同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押 租金56,0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同年月1 日 起至同年月10日止,尚有租金9,333 元未給付;被告未於1 個月前通知原告即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 定,應賠償違約金84,000元;另被告遷出時未履行回復原狀 之責,原告因此支付電燈修繕2,800 元及清潔費6,000 元, 共8,800 元(計算式:2,800 +6,000 =8,800 );又被告 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繳納其應負擔之水費1,596 元、電費29 ,696元及天然瓦斯費672 元,共31,964元(計算式:1,596 +29,696+672 =31,964),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78,097元(計算式:84,000+9,333 +8,800 +31,964 -56,000=78,097)。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8,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替訴外人李朝全承租系爭房屋,並無使用 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已退租並已於104 年10月點交系爭房 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 月及2 月的接電費及基本
費用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押 租金5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78,09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97元, 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8,000元,被告自同104 年 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尚積欠租金9,332 元(計算式 :28000 ÷31×10),是原告請求租金9,332 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積欠水費、電費及瓦斯費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 2 款約定:……本戶所應繳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各 項費用由乙方(即被告0 )自行負擔……等語,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經查,兩造既約定在租 賃期間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主張其 代被告繳納水費1,596 元及瓦斯費672 元,合計2,268 元( 計算式:1,596 +672 )等情,業據其提出明細資料及前揭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第52頁正反面),且 觀諸上開收據之計費期間,確實均為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期 間,依上開租約之約定,被告本應負擔上開費用,惟其未為 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 ,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2,268 元,即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為代被告繳納電費29,696元,業據其提出收據 及欠費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6頁),然細譯其 中105 年1-2 月份收據,接電費400 元及設備維持費29元, 既發生在系爭租約終止之後,自應與系爭租約無涉,是被告 本應負擔電費僅為29,267元(計算式:29,000-000-00 ), 其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因而受有電費債務消滅之利 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29,267元,亦屬有據 。
㈢電燈修繕費及清潔費部分: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 系爭房屋出租時及返還時之彩色屋況照片,本院無法確認屋 況前後落差為何及何以原告須支出房屋清潔費,況電燈修繕 本屬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自明,如將電燈修繕費由 退租之承租人負擔無異是變相處罰社會經濟上弱勢之承租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違約金部分
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及第252 條規定甚明。再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違約金本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債權人之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契約 存續期間內人一方若擬提前終止租約,須於1 個月前以書面 正式通知對方,若通知時間不足1 個月而提前終止租約者, 應賠償對方一個月租金;如任一方於簽約後即反悔不租者或 租約履行未屆滿本契約租賃期間二分之一者,提出提前終止 租約之一方須賠償裝押租金之全額為賠償金等語,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本院審酌前揭約定內容乃 係確保兩造確實於租賃期間內履行系爭租約,而課予如一方 提前終止租約之通知義務,且至少履行租約所定租賃期間之 半數,堪認上開賠償約定,性質上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惟斟酌我國社會民情,承租人多為經濟弱勢一方,倘若准允 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高達3 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
84,000元,確屬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 14,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14,000元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上開54,867元 (計算式:9,332+2,268+29,267+14,000 ),扣除押租金56 ,000元後,被告已無須再給付任何費用( 計算式:43,867-5 6,000 =-1,133)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97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8,0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