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5年度,1113號
TYEV,105,桃小,1113,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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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偉平
被   告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費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主張 :依兩造合約書第12條約定:「此合約受中華民國法律所約 束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解釋依據。本合約之內容,型式或執 行上如有任何爭議之處,雙方願盡全力以善意方式解決,倘 無法達成共識,則雙方應提交驗證機構所在地法院仲裁」, 而驗證機構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鈞院,故本件有由鈞院管 轄之合意云云。惟查,仲裁與民事訴訟係不同之程序,前開 有關仲裁之約定,並非上開法條所指之合意管轄約定。再查 ,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嘉義縣○○鄉○○村○○00○ 00號,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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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