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原 告 簡宥濬
被 告 周俞君(周明森之承受訴訟人)
周俞菲(周明森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田美玉(周明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明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參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原以周明森為被告,嗣周明森於起訴後即民國104 年7 月25日死亡,此有周明森之除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30頁),而因周明森之繼承人及原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8日裁定由繼承人即被告周俞君、周 俞菲及田美玉(下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續 行訴訟(本院卷第43頁),先予敘明。
二、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 下合稱系爭3 紙本票,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編號)之本票債 權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中之10萬元不存在;確認兩造間消 費借貸關係於伊清償6 萬元後僅餘7 萬元;確認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於執行伊之退休俸56,997元後僅餘13,023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 頁),嗣經本院與原告確認其請求及其原因 事實,原告乃更正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8 頁反面),經核原告係本於系爭3 紙本票原因關係存否暨清 償與否而更正其聲明,核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3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復持該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183 號卷宗 查核屬實,系爭3 紙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 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2 年1 月21日向周明森借款17萬元,並 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予周明森以供擔保,然周明森 竟預扣利息6 萬元後僅交付借款11萬元予伊;嗣伊於102 年 3 月21日向周明森再度借款3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本票予周明森以供擔保,惟周明森亦預扣利息1 萬元後 僅交付借款2 萬元予伊,而伊前後實際收受之借款既僅13萬 ,則兩造間就超過此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存在。又伊已 於102 年7 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以現金給付周明森6 萬元以清償前揭借款債務, 復因被告持系爭3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償56,9 77元,則被告對伊之借款債權自僅餘13,023元(計算式:11 萬元+2 萬元─6 萬元─56,977元=13,023元)。至周明森 另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則係因周明森於103 年1 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向伊恫稱:「利息3 萬元你現在要給我,不然給你好看,不 簽本票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並作勢欲毆打伊,伊遂 在周明森之脅迫下始簽發該本票,然該本票並無存有任何原 因關係,被告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為此,爰依法 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3 紙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13,023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依周明森所留存之資料得知原告共積欠23萬元 之借款,系爭3 紙本票均係原告所簽發交付予周明森以為擔 保,而伊現僅有依強制執行程序而部分獲償,至原告所主張
之預扣利息、還款6 萬元,甚至遭脅迫而簽發等情,渠等均 一概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3 紙本票交付予周明森,周明森死後由 被告繼承,嗣被告持系爭3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獲准確定,復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1 月6 日 桃院勤103 司執竹字第34183 號執行命令、104 年3 月11日 桃院勤103 司執竹字第34183 號執行命令及周明森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5頁),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 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 1040220381號函附周明森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 之認定。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98年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 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以票據當事人間之基 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經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確定或 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後,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合先 敘明。
(二)經查,系爭3 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予周明森,其中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係為向周明森借款所交付以為擔 保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為周明森之繼承人,兩 造即為直接前後手,而原告主張周明森實際借款金額為13 萬元,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則係遭周明森脅迫所交付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 票各自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完全相同,原因關係尚未明確 確立,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先負舉證責任,於被告已就 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生效乙事舉證以明後,原告則應就其有 無清償等債務消滅乙節負舉證責任,另原告須就其主張之 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事由即遭周明森脅迫而簽 發等情,先負舉證責任。茲就兩造所爭執系爭3 紙本票之 原因關係存否乙節,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向周明森借款17萬元、3 萬元,然僅 分別收受11萬元、2 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 票交付予周明森等情,惟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 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倘借款時貸與人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 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自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 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今兩造既就貸與金額 有所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前揭本票為證,然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 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消費借貸關係始簽發,自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有其所抗辯之借款金額存在,而原告僅自認 實際收受之借款分別為11萬元、2 萬元,共計13萬元,被 告對超出此部分之金額既未能舉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僅為13萬元。
(2)復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 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 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 例),承上,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前開13萬元之借款,而原告主張伊已於102 年7 月11 日以現金清償6 萬元,並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償
56,977元,僅餘13,023元之借款未清償等情,惟被告僅不 爭執因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部分,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已清償數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存簿儲金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 ,僅得證明原告曾於102 年7 月11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6 萬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 提領之用途,實無法憑此推論原告係為清償前揭借款債務 而提領,更進而認定該筆款項已交付予周明森以為清償之 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之前揭借款於扣除被告因強制執 行程序獲償56,977元部分,尚餘73,023元(計算式:13萬 元-56,977元=73,023元)未清償。 2、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固主張係遭周明森脅迫而簽發附表編號3 之本票乙節 ,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原告既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人,其不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原告與周明森間13萬元之借款,於被告因強制執行程序獲 償56,977元後,僅餘73,023元之借款未清償,另原告並無法 證明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係遭周明森脅迫而簽發,其主張該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3 紙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103,023 元(計算式 :73,023元+3 萬元=103,023 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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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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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102 年1 月21日│17萬元 │CH764094 │免除作成│
│ │ │ │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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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告 │102 年3月21日 │3 萬元 │CH597624 │免除作成│
│ │ │ │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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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告 │103 年1 月16日│3 萬元 │CH716841 │免除作成│
│ │ │ │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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