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
陳美榕
周思妤
郭欣慧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三民教會
法定代理人 林蓓茹
訴訟代理人 陳誠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7,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就訴外人陳誠俊、陳魏美惠積欠原告之債務,向鈞院 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5038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原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 對陳誠俊、陳魏美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鈞院於102 年1 月23日核發桃院晴101 司執五字第0000 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原告以系爭債權 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陳誠俊、陳魏美惠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 月22日就陳誠俊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核發桃院勤101 司執五字第16525 號薪資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原告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將陳誠 俊對被告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按原告之債權額 占全部執行債權人之總債權額比例(即2%)移轉予原告,惟 迭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3 年1 月27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查陳 魏美惠於被告處並未領有薪資,陳誠俊則任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而陳誠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共領取薪資750,700 元。是被告依上開移轉命令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將陳誠俊每月薪資之3 分之1 依原告之債權比例即2%給付予原告,共計為5,005 元 (750,700 ×1/3 ×2%=5,005 ),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 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陳述及聲明為:同意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 ,願意依原告之請求為履行,即認諾原告之請求。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1 月22日桃院 勤101 司執五字第16525 號薪資移轉命令1 紙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101 年司執五字第16525 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已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則 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00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104 年1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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