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4年度,7號
TYEV,104,桃勞簡,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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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沈瑞堂
      林麗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訴訟代理人 賴坤生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瑞堂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偵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沈瑞堂、原告林麗偵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沈瑞堂新臺幣(下同)170,18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偵115,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5 年3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168 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夫妻關係,於83年3 月30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將自桃園市政府領取之廠 房拆遷補償費19,966,80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作為公司員



工之退休基金,兩造遂於102 年5 月31日合意結清勞退舊制 年資,並依照被告公司出具之拆遷補償款分配明細(下稱系 爭分配明細表)給付原告二人退休金。故依上開合意及系爭 分配明細表所示,原告沈瑞堂林麗偵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分 別為4,943,047 元、1,647,682 元,被告扣除原告二人之個 人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扣繳額及薪資所得稅預扣額後,僅分別 給付原告沈瑞堂4,597,034 元(計算式:4,943,047 元-健 保補充保費98,861元-所得稅扣繳247,152 元=4, 597,034 元)、原告林麗偵1,532,344 元(計算式:1,647, 682元- 健保補充保費32,954元-所得稅扣繳82,384元=1, 532,344 元)。惟兩造既係合意結清勞動舊制年資,則原告二人上開 領取之金錢應為退休金,依照財政部所公告103 年度計算退 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之規定計算,原告沈瑞堂原應領取4,94 3,047 元退休金之所得額為765,274 元(詳如附表編號1 所 示),個人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應扣繳之金額應為所得額之2 %即15,305元、退職所得稅應扣繳之金額應為所得額之6 % 即45,916元,則被告溢扣原告沈瑞堂之個人二代健保補充保 費及所得稅扣繳數額為284,792 元(計算式:98,861元+24 7,152 元-15,305元-45,916元=284,792 元);原告林麗 偵原應領取之退休金1,647,682 元,依上開規定係於免稅額 範圍內,故退休金之所得額為0 元(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 ,自無須繳納個人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所得稅扣繳數額,則 被告溢扣原告林麗偵所應領取之退職金數額為115,338 元( 計算式:32,954元+82,384元=115,338 元)。被告前揭短 少發放原告二人退職金之行為,造成原告等之損害,然若鈞 院認為原告沈瑞堂林麗偵本應領取之4,943,047 元、1,64 7,682 元性質為獎金收入而非退休金,則伊等對於被告以薪 資所得方式計算之薪資扣繳額、個人二代健保保費數額及實 際溢扣數額均無意見(計算方式詳如後述),爰依兩造合意 結清勞退舊制年資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瑞堂新臺幣28 4,7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偵115,33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所有座落於桃園市第34期桃園區經國市地 重劃區內之不動產廠房因配合政府拆遷,因此獲得系爭補償 費,又訴外人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光公司) 欲投資伊公司,伊公司遂依法先與員工合意結清勞退舊制年 資,經計算結果應給付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共11,801,334元



(含原告林麗偵之561,293 元,原告沈瑞堂則為公司董事兼 經理人,並未合意結清勞退年資),伊提撥12,010,234元退 休基金以支付前揭員工退休金後,尚餘208,900 元,加計系 爭補償費併扣除投保單位所需給付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03, 514 元,結餘金額計19,772,186元(下稱系爭結餘款);伊 取得公司股東同意後,將系爭結餘款以獎金名義,按各股東 持股比例發放股東,原告沈瑞堂林麗偵是時為公司股東( 原告林麗偵身兼伊公司會計),依比例分別得領取4,943,04 7 元、1,647,682 元,扣除以薪資所得之扣繳率計算之個人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薪資所得稅預扣額後,原告沈瑞堂、林 麗偵分別領得4,597,034 元、1,532,344 元,伊公司前既已 與員工合意結清勞工舊制年資並發放資遣費或退休金,而系 爭結餘款之分配僅為各股東獎金之分配,並非兩造合意結清 勞退舊制之退休金,且原告沈瑞堂為公司董事兼經理人,自 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之可能,則原告等向伊請求短 發退休金之數額,自非可採。另原告沈瑞堂林麗偵於離職 時應繳交之個人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分別為89,761元、30,082 元,伊當時分別扣除98,861元、32,954元未發放,對原告沈 瑞堂、林麗偵之個人二代健保費自負額確有溢扣9,100 元、 2,872 元之情,然伊所扣留未發之二代健保費均繳交予中央 健保局,依法原告自得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退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二人於83年3 月30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被告依照系爭分配明細表之計算,將本應給予原告沈 瑞堂、林麗偵之4,943,047 元、1,647,682 元預扣個人二代 健保補充保費及應繳所得稅後,原告沈瑞堂林麗偵僅分別 領取4,597,034 元、1,532,34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拆遷補償款分配明細表、系爭補償費支票暨下方手寫 單(下稱系爭手寫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另兩造對於系爭結餘款分配性質若為原告等舊制勞退 年資結清之退休金給付,則被告分別短發原告沈瑞堂、林麗 偵之退休金數額為284,792 元、115,338 元,若分配性質為 獎金收入,則被告分別溢扣原告沈瑞堂林麗偵個人二代健 保費自負額9,100 元、2,872 元未發放一節,亦不爭執。惟 原告等主張其等所領取之上開金額為兩造合意結清勞退舊制 年資之退休金,被告應給付以退休金所得基礎計算之上開溢 扣個人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應繳所得稅部分之退休金予原告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須審酌者厥 為:㈠被告將系爭結餘款發放予原告等之金額,是否為兩造



合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㈡本件原告等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將系爭結餘款發放予原告等之金額,是否為兩造合意結 清勞動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結餘款分配之原因為兩造間合意結清 勞退舊制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法即應由原告對兩造間確有上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觀諸被告公司出具之系爭明細表記載,系爭結餘款之發放係 按照鑫光光司投資前被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發放,取得之款 項須納入獎金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就形式上觀之 ,應係以獎金為名義將系爭結餘款發放予被告公司股東,此 情核與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會計師黃宏進之結證:鑫光公司 欲投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曾於102 年間至伊事務所談論系 爭補償費如何發放予舊股東之事宜,於是伊給了系爭明細表 之計算方式予被告,並建議以獎金方式發放給股東及報稅, 被告公司並未提及欲以退職金之名義發放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且系爭結餘款之分配對象除原告 二人外,尚有訴外人賴坤生陳柏旭、林素蘭等三人,其等 該時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二人持股總數、賴坤生及陳 柏旭持股總數、林素蘭持股股數皆為相同,有被告公司102 年5 月股東名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勾稽系爭 明細所載系爭結餘款分配予原告二人、賴坤生加計陳柏旭、 林素蘭之數額皆同為6,590,728 元,顯然系爭結餘款分配之 計算方式係以股東持股比例為基礎一情無訛,此等計算方式 難認與退休金計算有何關聯,則被告稱系爭結餘款之發放與 兩造合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無涉等語,應非無稽。 2.又原告雖以系爭明細表上記載有「舊制結清年資」、「舊制 勞工退休金退回」之字樣,推論兩造間就系爭結餘款之分配 確有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合意云云,惟系爭結餘款之來源係 被告公司將所領取系爭補償費加計提撥員工退休基金,併扣 除給付予被告公司員工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資遣費及被 告為投保單位應繳二代健保保費後所得之金額一節,已如上 述,且為系爭分配明細表所明文記載,則系爭結餘款之構成 雖包含被告公司給付與員工間合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之餘額,然無從逕此推認系爭結餘款後續分配亦為 兩造合意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給付。實則,參以被告所提 出時任其會計一職即原告林麗偵所製作之被告公司員工合意 結清年資資遣費清冊及試算表所載,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員工 之合意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或資遣費共計11,801,334元(見 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此情亦與系爭明細表上記載 「舊制結清年資11,801,334」等語全然相符,其中原告林麗 偵部分領取之數額為561,293 元乙情,亦為原告林麗偵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則被告公司於分配系爭結 餘款前既已與含原告林麗偵在內之其餘員工合意結清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則所有員工之勞工舊制年資關於退休 金或資遣費之請求權應已消滅,衡情,被告公司當無復以系 爭結餘款與原告二人再為合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給付之理, 是原告系爭結餘款係兩造基於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合意而發 放,顯與實情不符。
3.雖原告另以系爭手寫單中記載略以:系爭補償款19,966,800 元由被告公司時任三位協理即原告沈瑞堂、訴外人褚金川賴坤生均分,每人分得19,966,800元等語,其上並有褚金川 已領退休金數額之字樣為證欲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8頁), 然佐以證人林素蘭到庭證稱:因為鑫光公司欲投資被告公司 ,因此被告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補償款必須處理,原有員工年 資亦須結清,原告二人、賴坤生陳柏旭均分別為夫妻關係 ,經結算後之系爭結餘款由上開被告公司三家股東至會計師 事務所洽談處理方式,系爭明細表為最後決定之結果,即以 獎金之名義發放予股東並課稅,原告二人持股總數、賴坤生陳柏旭持股總數、伊持股數均為相同,因此領取之金額也 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賴坤生結證: 系爭補償費算是被告公司業外收入,當時會計事務所建議用 獎金的方式發放出去,伊及陳柏旭、原告二人、林素蘭三家 人共同創業被告公司,伊等都知道無法領取退休金,原告林 麗偵、林素蘭因曾任被告公司會計及倉管職務,因此先前才 會領取公司發放的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 頁),可知系爭結餘款除原告二人以外之受分配人,均知悉 所受領之款項為被告公司將系爭補償款扣除部分支出費用後 ,以獎金名義發放予含原告二人在內之股東。本院綜觀系爭 明細表上記載之字樣,形式上已明確記載系爭結餘款係以獎 金名義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發放並報稅等語,此等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且實質上而論,系爭結餘款發放數額亦 與原告二人、賴坤生陳柏旭、林素蘭等公司股東持股比例 相同,暨斟酌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原告二人所領取系



爭結餘款之性質,應係基於兩造分配獎金予公司股東之合意 ,應可認定。而原告未能就其等所受領系爭結餘款為兩造合 意結清勞退舊制合意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令本院信實所言為真 ,自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
原告二人所領取之系爭結餘款係兩造基於分配獎金予公司股 東之合意,原告沈瑞堂林麗偵分別得領取之數額為4,943, 047 元、1,647,682 元等情,如前認定;而兩造對於系爭結 餘款分配性質若為獎金收入,則被告確有分別溢扣原告沈瑞 堂、林麗偵個人二代健保費補充保費自負額9,100 元、2,87 2 元未發放一節均不爭執,亦如上述,是被告既有以扣繳單 位名義溢扣原應發放予原告二人獎金數額之情,則原告等依 據兩造前揭合意向被告請求給付漏未發放之9,100 元、2,87 2 元獎金收入,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公司是否 另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退還該部分溢繳之金額,乃另一法律關 係,無礙於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狀繕本於104 年1 月 8 日送達於被告公司之設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結餘款之發放既為兩造基於分配獎金予公司 股東之合意,是原告依據此合意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 編號 │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免稅額 │ 所得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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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沈瑞堂│ 4,943,047 元 │175,000 元×19.5=│(4,943,047 元-3,412, 500元│
│ │ │3,412,500元 │)÷2 =765,247 元 │
├──────┼────────┼─────────┼──────────────┤
│2.原告林麗偵│ 1,647,682 元 │175,000 元×19.5=│ 0元 │
│ │ │3,412,50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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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