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5年度,50號
TYEM,105,桃秩,50,201608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蕭勝彥
      杜○軒  年籍資料詳卷
      郭育豪
      沈琮富
      張育銓
      賴○忻  年籍資料詳卷
      卓○洋  年籍資料詳卷
      李柏璁
      曾政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 年8 月1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500176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勝彥杜丞軒、郭育豪沈琮富張育銓賴岳忻卓秉洋李柏璁曾政華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勝彥杜丞軒、郭育豪沈琮富張育銓賴岳忻卓秉洋李柏璁曾政華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 年7月27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與和平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9 人基於共同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意思, 於上開時、地聚集並攜帶鐵棍、木製球棒各一支,意圖與 不特定人發生鬥毆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經查,本件移送意 旨認被移送人等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 無非係以現場查扣之鐵棍及球棒為其論據。惟被移送人等於 警詢時均否認有移送書所指稱之事實,所查獲之鐵棍及球棒 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為何人所有,移送機關復未就被移送 人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



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 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本件被移送人等均為不罰。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