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315號
SYEV,104,營簡,31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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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顯模
訴訟代理人 劉嘉敏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明俊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07月10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白河區172線33.5公 里處時,致原告公司員工張凱崴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自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左後輪胎(下稱系爭輪胎)爆 胎(下稱系爭事故)。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認定:「蔡明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偏離車道撞擊輪胎,為肇事原因。張凱崴無肇事因素 。」,經被告覆議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函文可稽,故被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輪 胎損失28300元,有葆興輪胎行開立發票可參,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
㈡、按證人黃竟聰之證述,系爭輪胎遭外力損傷、擠壓及爆破均 係於同時發生,足見確係因被告機車撞擊,致輪胎損傷及爆 破,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1、證人黃竟聰於104年11月5日到庭證述:「(法官問:本件從 輪胎的外觀如何判斷是否受外力介入?)當下我們有從輪胎 傷口為鑑定,本件有明顯切穿的痕跡,一般如果輪胎遭受外 力切穿,表面會有切穿傷痕跡,之後往胎體深入,造成輪胎 損傷,因此我們判定外力造成。」、「(被告訴代:可否提 出當初鑑定的照片?)我們有將鑑定輪胎傷口放大,當庭提 出照片並與兩造閱覽。本件我們判斷點:1.胎肩部有明顯外 力痕跡。2.損傷處有橡膠遭外力擠壓的痕跡。3.損傷處是整 個損傷切穿。這三點就可以判斷外力導致損傷爆破。」、「 (被告訴代:擠壓是否有可能第一個傷口先前造成了,車子 繼續行駛,車子本身的重量造成橡膠的擠壓?)車子本身的 重量是不會造成輪胎橡膠傷口的擠壓,一定是當下外力作用 直接損傷導致橡膠有擠壓損傷的痕跡。」、「(原告訴代: 你們判斷第一點到第三點的時間為何?車子靜止狀態,是否 會受到損傷?)應該是同時的,如果輪胎沒有受到外力,是 不可能會連續損傷導致爆破。」
2、依證人黃竟聰之證述可知,系爭輪胎有明顯外力切穿痕跡, 其以個人專業及胎肩部有明顯外力痕跡、損傷處有橡膠遭外 力擠壓的痕跡、損傷處是整個損傷切穿,判斷系爭輪胎係因 外力導致損害及爆破,且橡膠之擠壓痕跡不可能必定為外力 所致,而外力損害、橡膠擠壓及輪胎爆破均係同時發生。由



此可見,系爭輪胎確係於事故發生當日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 之外力切穿,擠壓輪胎之橡膠,導致輪胎損害及爆破之結果 ,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鈞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輪 胎爆裂處於檢察事務官勘驗時即已存在明顯之摩擦痕跡,且 被告之機車僅單點嚴重損害,足證其確有撞擊車輪導致輪胎 爆破之事實。
1、鈞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前開車輛之輪胎,該輪胎紋深達1公分 ,胎肩爆裂處有一道明顯的摩擦痕,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照片 24張在卷可佐,……另觀諸被告前開車輛輪胎旁之柏油路面 上亦有刮地痕,又告訴人前開機車前車輪吊桿嚴重毀損,前 車輪扭曲變形等情,有告訴人前開機車車損照片、被告前開 車輛輪胎爆裂處照片及被告車輛前開停放處旁柏油路面上刮 地痕照片在卷可證,若如告訴人所述其未擦撞被告輪胎,而 係遭被告前開車輛輪胎爆裂之氣流而噴出去,應不致於對機 車某單一點造成嚴重的毀損使前輪系統旋轉90度扭曲,且告 訴人前開機車既與被告前開車輛保持相當距離,應無可能在 被告前開車輛輪胎旁之柏油路面上即產生刮地痕跡……證人 (陳慶銘)既站在18.3公尺外,其是否能辨別告訴人前開機 車究係因被告前開車輛外側輪胎自行爆裂所噴出之氣流而連 人帶車噴出去,或係因自行撞貨車左後外側輪胎致輪胎爆裂 ,再因機車撞擊貨車輪胎的反作用力而噴出去,已屬有疑。 」
2、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系爭輪胎爆裂處之摩擦痕跡並非 因事後拆卸或運輸輪胎等因素所生,係於事故發生時即已存 於輪胎上,自應為被告騎車擦撞所致。且被告之機車乃前輪 吊桿嚴重毀損,若遭氣流所致,應不致於僅對機車單點造成 嚴重毀損,可見被告確有騎車撞擊原告之車輪,導致輪胎爆 炸,而非遭車輪爆炸氣流所傷。
3、又被告若係遭輪胎爆炸之氣流推出導致受傷,則豈可能於輪 胎旁之柏油路面留下刮地痕跡?況被告之機車係前輪吊桿嚴 重毀損,又系爭輪胎係於後側爆炸,若有噴射氣流,亦應往 後噴射,則被告遭該氣流所阻應當場倒地或向後飛出,豈可 能繼續往前滑行將近十公尺之遠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獲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查原告認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之主張乃依據臺南市行車事故車輛鑑 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然 則:
1、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 力,且鑑定意見僅採用原告之駕駛張凱崴、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鑑定通知 書之鑑定結果、現場照片機車倒地輪胎痕作為鑑定之參考, 完全未審酌警卷目擊證人陳慶銘關於系爭事故過程之供述, 又未說明何以陳慶銘供述內容如何不足採信,其證據之採酌 自有嚴重疏誤,所形成結論即難謂妥適,況被告騎乘機車有 無碰撞系爭輪胎乃事實認定之爭議。
2、原告之駕駛張凱崴103年7月10日於警局筆錄供稱:「對方沒 有撞擊我的車輛,只是我的大貨車左側後輪有爆破痕跡。」 ,證人陳慶銘103年7月23日於白河分局調查筆錄中亦證稱: 「我在對面車道搭一個帳棚在辦神明事,大貨車停放於172 線車頭朝西,駕駛人下車走至對面超商打電話,適遇蔡明俊 騎乘MP2-625號重機車沿172線由東往西行駛,當時經過大貨 車時,大貨車左側爆胎氣爆,他的氣爆將重機車彈飛出去, 致使重機車在路面打轉,駕駛人受傷。」、「我當時是站在 超商前,剛好當時我的面是朝大貨車那面(指北邊),距離 應該20公尺左右。」、「我看見重機車還沒有發生車禍時, 大約重機車距離大貨車約6至7公尺。」、「重機車行駛過大 貨車的距離約一大步,大約1公尺左右。」、「我有全程目 擊本件交通事故,重機車沒有擦撞到大貨車的左後輪。」, 證人陳慶銘亦到庭證稱:「(事發後查看過大貨車狀況,除 了輪胎破掉以外,大貨車於輪胎左後輪有車斗與車輪保護蓋 ,是否有破損?)沒有撞擊的痕跡,沒有壞掉。」、「(是 否有看到被告機車上有比較尖銳的東西?)沒有。」,上開 證詞核與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相符,亦與被告一再主張並 未碰撞系爭輪胎之供述相符,且證人陳慶銘明白指出系爭輪 胎爆裂時,機車與系爭貨車相對距離,顯見陳慶銘並無因機 車與系爭貨車併行而無法判斷二車間距之情形,其供述自屬 可信。
3、再參酌正新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作成之鑑定通知書,姑不 論該公司為輪胎製造商,就輪胎是否因品質不良而爆裂已有 利害關係,是否能合理期待該公司之鑑定全然客觀公正,該 公司之鑑定並未親炙系爭事故後破損之輪胎,僅以訴外人葆 興輪胎行寄送之照片作為鑑定依據,又未說明形成其鑑定結 果「胎肩部切穿引起爆破」之理由,其鑑定結果亦不足採信 。退萬步言,該鑑定結果僅說明輪胎為「胎肩部切穿引起爆



破」,並未說明胎肩部切穿為被告騎乘之機車所致,無法排 除系爭輪胎於張凱崴駕駛過程中摩擦路面突出物品造成損傷 之可能,是亦不足憑此即認被告騎乘之機車有碰撞系爭輪胎 之事實。
4、再據曾參與正新公司就本件爆破輪胎鑑定過程之證人黃竟聰 當庭證稱:「(提示卷內鑑定報告,鑑定通知書有記載鑑定 結果「胎肩部切穿引起爆破」,形成原因為何?)輪胎走行 過程中,只要遭受尖銳物或外力刺穿,導致輪胎有爆破情形 ,都有可能。」、「(本件從輪胎的外觀如何判斷是否受外 力介入?)當下我們有從輪胎傷口為鑑定,本件有明顯切穿 的痕跡,一般如果輪胎遭受外力切穿,表面會有切傷痕跡, 之後往胎體深入,造成輪胎損傷,因此我們判定外力造成。 」、「(是否外力一介入會馬上產生這樣的情形?)兩者都 有可能發生,有可能外力介入馬上損失,有可能之前就已經 有結構損傷,然後造成輪胎爆胎。」、「(提示104核交字 第376號偵查卷第18頁勘驗筆錄,照片上面有兩道摩擦痕跡 ,這摩擦痕跡是否可能造成胎肩部切穿?)不是導致輪胎爆 破主要傷口,是次要傷口,我們鑑定的時候是針對主要傷口 鑑定。」、「輪胎行駛過程中,一定會遭受外力摩擦,以我 們鑑定輪胎,我們會針對主要傷口為鑑定,來判斷輪胎的主 要損傷故障部位為何部位,摩擦痕跡是不可避免的,我們是 針對單一輪胎胎體為鑑定,輪胎走行過程中,搬運過程中, 也有可能會有摩擦。」、「(本件輪胎胎肩部損傷,是否有 可能車子在先前已經損傷,繼續行走,後來因為天氣過熱導 致爆破?)有可能。」、「(天氣過熱會導致爆破,溫度為 何?)不一定天氣過熱,只要損傷到胎體,就有可能爆破。 」、「(可否判斷是何外力導致?)我們無法判斷是何外力 ,只能針對輪胎。」,益徵正新公司之鑑定報告,並未判斷 是何外力致該輪胎發生爆破,且車輛如在稍早之行車過程中 已有損傷,如繼續行走即有可能因天氣過熱而致胎體爆破, 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竟逕行認定系爭輪胎爆破 係被告騎乘之機車偏離車道撞擊輪胎所致,顯然率斷!5、況查,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既已記載:「佐證資料: ㈡張凱崴7、10應警訊稱:『我駕駛大貨車停於路邊,引擎 熄火車頭朝西我有打警示燈,我人車至對面車道超商打電話 ,忽然聽到碰一聲,我回頭一看,發現一輛機車倒地,對方 沒有撞擊我車輛,只是我貨車左側後輪有爆破痕跡。』」, 乃該鑑定意見竟反於前開證詞,在無任何證據下,遽為被告 偏離車道撞擊輪胎之結論,其鑑定意見顯有理由不備及未依 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該鑑定結論自難憑採!




㈡、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月28日勘驗 該爆裂之輪胎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知輪胎之爆裂 痕呈T字型,並於T字型爆裂處下方有道「由上往下之摩擦痕 」,參互比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拍攝之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編號7、8之2幀自用大貨車左後輪照片,可清楚得知 輪胎爆裂位置與地面接近,上開「由上往下之摩擦痕」應在 輪胎與地面接觸點,該位置並非被告之機車輪胎或其他車體 部位所得碰觸之處,如為該摩擦痕造成輪胎爆裂之結果,適 足認輪胎爆裂並非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所致。
1、又被告騎乘機車車頭為斜板,前輪輪胎隱於斜板之內,如為 機車車頭與他物碰撞,首先接觸之位置應為車頭斜板而非輪 胎,而車頭斜板為塑膠製鈍型外觀,即便機車車頭與系爭貨 車輪胎接觸,機車車頭亦不可能將輪胎切穿,況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所示輪胎破裂處高度與被告機車車頭斜板高度亦不相 吻合。
2、縱認為被告機車車頭斜板先碰撞系爭貨車輪胎破裂後,機車 前輪再緊接碰撞系爭貨車輪胎,而切穿該系爭貨車輪胎,但 系爭輪胎除爆裂痕及前述「由上往下之摩擦痕」外,並無其 他明顯之碰撞痕跡,機車輪胎亦為橡膠製品,富一定彈性且 為圓形非尖銳之外觀,如何能切穿系爭輪胎,造成爆裂結果 ?
㈢、退萬步言,縱系爭事故為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輪胎損失283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僅 受有1個輪胎之損害,應僅價值14000元,且尚應扣除其折舊 金額,更不得請求超出其所受損害之部分。
㈣、依鈞院於105年3月3日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貨車車身長約8.2 公尺,而被告人車倒地造成柏油路面刮地痕之起始地點距離 系爭貨車車頭約6.2公尺,足見被告所駕駛機車於行經系爭 貨車之左後輪胎後,仍續向左前方行駛約14公尺以上始倒地 ,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行進中如無突來之外力造成其偏離 車道,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應無法於衝擊後仍續行約14公尺之 距離始倒地。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雖稱係被告偏離車道撞擊系爭貨車之輪胎,惟查系爭貨車 之左後側車斗顯然較輪胎為突出,且該處並無明顯遭撞擊之 痕跡,且勘驗時曾以機車之右後照鏡及把手與系爭貨車左後 側車斗相貼,測得機車右側車身整流罩與系爭貨車之左後車 輪間尚有約19公分之距離、機車前輪車軸與系爭貨車之左後 車輪間則尚約有27公分之距離、前輪輪胎與系爭貨車之左後 車輪間更約有32公分之距離,顯見機車既未先撞擊系爭貨車 之左後側車斗,衡其位置及與系爭貨車車輪間之距離,當無



可能與其左後車輪發生任何接觸,更無可能因發生撞擊而致 系爭貨車之左後輪胎爆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機 車之肇事行為受有車輛輪胎損失28300元之事實,業為被告 所否認,是被告就系爭輪胎之受損,是否有原因關係存在, 為本件之重點。經查:
1、原告之駕駛張凱崴於警局筆錄供稱:「我駕駛UD-210號大貨 車停於路邊,引擎熄火(車頭朝西)我有打警示燈,我人下 車至對面車道超商打電話回公司,忽然聽到碰一聲,我回頭 一看,發現一輛機車倒地,經警方查為蔡明俊騎乘MP2-625 號重機車沿172線由東往西行駛,經過你的大貨車左側車身 時,被你的左後外側車輪(因為暴破)被氣暴彈到,重機車 倒地向右滑行,駕駛人蔡明俊手受傷送醫。」、「對方沒有 撞擊我的車輛,只是我的大貨車左側後輪有爆破痕跡。」( 見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53號卷附白河分 局103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2、又證人陳慶銘於白河分局調查筆錄中證稱:「我在對面車道 搭一個帳棚在辦神明事,大貨車停放於172線車頭朝西,駕 駛人下車走至對面超商打電話,適遇蔡明俊騎乘MP2-625號 重機車沿172線由東往西行駛,當時經過大貨車時,大貨車 左側爆胎氣爆,他的氣爆將重機車彈飛出去,致使重機車在 路面打轉,駕駛人受傷。」、「我當時是站在超商前,剛好 當時我的面是朝大貨車那面(指北邊),距離應該20公尺左 右。」、「我看見重機車還沒有發生車禍時,大約重機車距 離大貨車約6至7公尺。」、「重機車行駛過大貨車的距離約 一大步,大約1公尺左右。」、「我有全程目擊本件交通事 故,重機車沒有擦撞到大貨車的左後輪。」(見同前署卷附 白河分局10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證人陳慶銘亦於偵查庭 到庭證稱:「(機車騎士為何發生車禍?答:)大貨車把車 停好後,司機下車要去統一超商內,我看到遠方有一機車騎 來,當騎士騎到大貨車後輪側面約兩步距離時,剛好騎士與



左後車輪平行時,左後車輪胎就爆炸,導致地面還震動了一 下,因為氣體都炸出,機車騎士因而被爆炸的氣體波及連人 帶車噴出去,現場有許多人看到」、「(是否機車騎士去撞 輪胎?答:)不是,是剛好經過被爆炸的氣體波及,機車騎 士距離輪胎還有兩大步距離。(你在對面如何算出是兩大步 ?答:)機車騎士從很遠地方騎來時,我就看到他,大貨車 將車子停在路邊邊緣線,所以我可以估算機車騎士與氣爆輪 胎的距離。」、「(輪胎上的摩擦痕如何形成《提示照片》 答:)我也是開大貨車的,幾乎每部大貨車的輪胎側面多少 都會有摩擦痕,如照片所示我看到的,因為大貨車停放路邊 時,多多少少都會磨擦到路邊的突出物,進到公司時多少會 摩擦道路面物體,我的確看到機車騎士行經左後車輪時,被 氣爆噴出,根本不是機車騎士去撞輪胎。(為何認為機車騎 士不是撞車輪?答:)因為後車車輪是在後車斗的內側,若 機車騎士直接撞後車輪,車體會有機車的摩擦痕,而大貨車 司機從超商出來,我向司機說他輪胎氣爆造成騎士噴出摔倒 ,我還跟司機去看他的車輪,我沒有看到大貨車車身有任何 摩擦痕。」(見同前署104年度核交字第376號卷104年2月3 日詢問筆錄)。又證人陳慶銘亦到院證稱:「(事發後查看 過大貨車狀況,除了輪胎破掉以外,大貨車於輪胎左後輪有 車斗與車輪保護蓋,是否有破損?答:)沒有撞擊的痕跡, 沒有壞掉。」、「(是否有看到被告機車上有比較尖銳的東 西?)沒有。」(見本院卷104年11月5日筆錄)。3、又再據曾參與正新公司就本件爆破輪胎鑑定過程之證人黃竟 聰當庭證稱:「(提示卷內鑑定報告,鑑定通知書有記載鑑 定結果「胎肩部切穿引起爆破」,形成原因為何?答:)輪 胎走行過程中,只要遭受尖銳物或外力刺穿,導致輪胎有爆 破情形,都有可能。」、「(本件從輪胎的外觀如何判斷是 否受外力介入?答:)當下我們有從輪胎傷口為鑑定,本件 有明顯切穿的痕跡,一般如果輪胎遭受外力切穿,表面會有 切傷痕跡,之後往胎體深入,造成輪胎損傷,因此我們判定 外力造成。」、「(是否外力一介入會馬上產生這樣的情形 ?答:)兩者都有可能發生,有可能外力介入馬上損失,有 可能之前就已經有結構損傷,然後造成輪胎爆胎。」、「( 提示104核交字第376號偵查卷第18頁勘驗筆錄,照片上面有 兩道摩擦痕跡,這摩擦痕跡是否可能造成胎肩部切穿?答: )不是導致輪胎爆破主要傷口,是次要傷口,我們鑑定的時 候是針對主要傷口鑑定。」、「輪胎行駛過程中,一定會遭 受外力摩擦,以我們鑑定輪胎,我們會針對主要傷口為鑑定 ,來判斷輪胎的主要損傷故障部位為何部位,摩擦痕跡是不



可避免的,我們是針對單一輪胎胎體為鑑定,輪胎走行過程 中,搬運過程中,也有可能會有摩擦。」、「(本件輪胎胎 肩部損傷,是否有可能車子在先前已經損傷,繼續行走,後 來因為天氣過熱導致爆破?)有可能。」、「(天氣過熱會 導致爆破,溫度為何?)不一定天氣過熱,只要損傷到胎體 ,就有可能爆破。」、「(可否判斷是何外力導致?)我們 無法判斷是何外力,只能針對輪胎。」(見本院卷104年11 月5日筆錄)。
4、又證人陳慶銘前開證述為「(事發後查看過大貨車狀況,除 了輪胎破掉以外,大貨車於輪胎左後輪有車斗與車輪保護蓋 ,是否有破損?答:)沒有撞擊的痕跡,沒有壞掉。」,而 被告機車前擋板與大貨車輪胎最近距離為18公分(機車前輪 與大貨車輪胎最近距離為33公分,機車輪胎右側與機車前擋 板右側邊緣距離為17公分),業經本院105年3月3日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又依白河分局警卷第28頁現場照片地面所 車胎痕跡觀之,該輪胎痕跡偏向東西走向,亦即與原告大貨 車車行之方向相同,顯然被告機車經過原告大貨車時,被告 機車前輪並未撞擊原告大貨車輪胎,且被告機車之前擋板亦 未擦撞到,否則該地面之輪胎痕應有偏向南北方向之胎痕出 現,被告機車之前擋板亦應留下擦撞之擦痕,然同警卷第30 頁至第32頁被告機車之右前側前檔風板卻看不出有任何撞擊 後所留下之擦痕,該地面亦未留下被告機車撞擊後所遺留於 路面之破碎物存留,是該路面之所留下車痕尚難逕認為被告 機車撞擊後所存留,亦或係被告機車撞及原告大貨車輪胎所 留下之痕跡,均可認定。且亦與前開證人陳慶銘及原告之駕 駛張凱崴均證述被告未撞及大貨車輪胎之情形相符,渠二人 之證述,自足採信。上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係記載:「佐證資料:...㈡張凱崴 7、10應警訊稱:『我駕駛大貨車停於路邊,引擎熄火車頭 朝西我有打警示燈,我人車至對面車道超商打電話,忽然聽 到碰一聲,我回頭一看,發現一輛機車倒地,對方沒有撞擊 我車輛,只是我貨車左側後輪有爆破痕跡。』」等語,該鑑 定意見竟與證人張凱崴之證詞相反,在無證據下,遽為被告 偏離車道撞擊輪胎之結論,且該鑑定結論因與前開撞擊痕跡 之論述不合,因之,該鑑定結論,自有瑕疵,且因與上開未 碰撞之論述不合,該鑑定結論,為本院所不採。臺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 見,亦為本院所不採。
㈡、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債,既無法證明被告就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前開裁判要旨所揭,自難謂對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足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車輛輪胎損失283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本訴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本訴證人旅費176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交通事故對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且無上 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請求判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0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反訴原 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 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基礎,核反訴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反訴被告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由其受僱 人張凱崴駕駛並使用,反訴被告本應就系爭貨車之輪胎是否 堪用而無危害他人之虞詳盡檢查維護義務,竟疏未檢查而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致反訴原告於103年7月10日18時11 分許,騎乘車牌MP2-6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 172線33.5公里處之慢車道(僱用人張凱崴將系爭貨車停放 該處)時,遭系爭貨車左後側車輪(下稱系爭輪胎)爆裂所 噴出之氣流波及(下稱系爭事故),致反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手中指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手拇指及左鎖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是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
㈡、參諸正新公司之鑑定意見及證人黃竟聰之證述,堪認系爭輪 胎爆裂原因應為系爭貨車在先前已損傷,繼續行走,因天氣 過熱而致爆破,則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張凱崴未於行車前詳細 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注意義務,衡諸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 號民事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2512裁判意旨,自應推定其有過失,反 訴被告應賠償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當日至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 共住院7日,並需回門診做追蹤治療,反訴原告因此於103年 7月18日、7月22日、7月25日、8月1日、8月8日、8月15日、 8月22日、8月29日、9月5日、9月19日、9月26日、10月24日 、11月21日、12月26日、104年2月27日、同年6月1日、6月 22日、7月18日、7月22日回該院追蹤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 96103元。
⑵、反訴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92517元,雖因本件屬職業 災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 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是本件自非可加惠於反訴被告,應無 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⑶、依奇美醫院105年6月13日(105)奇柳醫字第0854號函覆鈞



院反訴原告之病情摘要記載:「患者因車禍導致右手中指粉 碎性骨折及血管斷裂,經顯微手術重建血管及骨折復位手術 (術前照片可顯示受傷情況)。後續骨折治療及門診治療, 皆因車禍造成的傷害。」,及急診護理紀錄記載:「護理措 施:會診骨科及整外(+)」等語,足見反訴原告住院期間 及回該院門診治療之醫療費用部分,均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 傷害具因果關係,反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2、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受沐信環境工 程有限公司僱用,派遣於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任臨時人 員,負責行政庶務及資料輸入等工作,平均月領薪資30000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醫囑術後應休養10周,無法 工作。因此自103年7月11日至103年10月5日,反訴原告受有 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87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87日 )。
3、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自其彰化縣之住所往返奇 美醫院就診19次,依臺灣鐵路火車自強號之來回票價計算, 共花費交通費9234元(計算式:243元×2×19次)。4、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年僅25歲,且受 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雖已開刀治療,惟自此需長期復健, 且遇季節轉換、天氣變化時受傷處便酸痛不已,接到開庭通 知時精神更緊張致難以入眠,又自此須避免粗重工作、劇烈 活動,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另車禍發生之初,反訴被告均 不願與反訴原告和解,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行為,甚起訴請 求賠償其損害,實已對反訴原告工作、家庭、生活、名譽造 成莫大影響,爰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損害29萬元。㈢、反訴被告雖主張反訴原告對訴外人張凱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並援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民 事判決,主張援用張凱崴之時效利益云云,惟按民法第276 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應僅於僱用人與受僱人 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時,僱用人始得主張時效抗辯全免其 債務。然查,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既應就自己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 所生危險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尚未逾 二年之時效,反訴被告顯非無應分擔部分,反訴原告對訴外 人張凱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連帶 債務人各人之消滅時效期間,分別起算,依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反訴被告即不得援引張凱崴之時效利益而主張全免 其債務等語。
㈣、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㈠、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鈞院檢察署10 4年度營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張凱 崴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事責任,亦無傷害罪責,反訴被 告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
1、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蔡明 俊(即反訴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 離車道撞擊輪胎,為肇事原因。二、張凱崴無肇事因素。」 是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2、鈞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結論亦認 無足證認反訴被告之受僱人車輛輪胎自行爆裂導致系爭事故 ,而予不起訴處分,益徵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就系爭事故並無 任何責任可言。
3、既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張凱崴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亦無任何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反訴原告自無以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反訴原告主張之賠償費用,有諸多不合理之處:1、醫療費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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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沐信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