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調字,105年度,188號
PCEV,105,板調,188,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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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調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羅吉安
法定代理人 江秋音
代 理 人 張瑞坤
相 對 人 羅仁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又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 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12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其父親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屬關於扶 養請求之家事事件,專屬於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江秋音,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法第21條規定,應以其法定代理人 之住所為住所,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江秋音之住所地在苗栗 縣○○鎮○○里○○00○0號,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125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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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