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5年度,107號
PCEV,105,板聲,107,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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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名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枝黃
相 對 人 劉淑惠
      劉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三0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司執字第653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民事卷查明 屬實;而聲請人以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於105年7月29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可證,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 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若准予停止執行, 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以相 對人請求自民國103年5月24日迄至搬遷日止,每年給付相對 人各26000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 定,民事執行事件逾一年四個月,則本件計算至106年11月2 8日止,共計1284天,合計金額182926元,扣除已查封存款 金額104832元,則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8 094元始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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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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