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105年度,441號
PCEV,105,板簡調,441,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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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調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劉水永
      陳天助
      劉麗珠
      楊陳麗華
      劉寶貞
      劉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促字第11689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起訴。 又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現金卡貸款契約第23條,原告與原債 務人即被繼承人陳青龍間合意約定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在 卷可稽,又被告係本件原債務人陳青龍之繼承人,繼承陳青 龍為上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就上開繼承債務與原告間涉 訟,自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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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