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 987 號
原 告 張瑋樺
被 告 邱宥憲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故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89, 287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台65 線方向行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左轉,適有亦疏於注意闖紅燈之訴外人林維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 權路往文化路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 告受有右腳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故被告應賠償下列金 額:
1.醫療費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9,794元。 2.看護費120,000元。
3.交通費1,980元。
4.工作損失86,400元。
原告原任職新店逸雲軒,每日工資28,800元,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計損失86,400元。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6.預估未來美容修復300,000元
7.未來交通費50,400元
以上總計778,574元。
因訴外人林維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原告願承 受該50%之過失責任,所以原告請求金額應為389,28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9,28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287元,及自105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承認之部份:
⑴醫療費用:此部份原告若可提出因本次車禍受傷就醫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被告可協助向原告保險公司申請強 制險理賠,故此部份被告不多做爭執。
⑵交通費用:此部份原告若可提出因本次車禍受傷就醫往返 之計程車或其它交通費用單據,被告可協助向保險公司申 請強制險理賠,故此部份被告不多做爭執。
(二)就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不承認之部份:
⑴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診字第1040680125號 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載明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故此部份 無法計算合理且必要之看護費用。
⑵工作損失: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診字第1040680125號 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載明術後宜休養三個月,此部份被 告不多做爭執,唯原告月薪的部份應提供其相關薪轉證明 或所得稅扣繳憑單為憑,而非以其健保之投保金額做計算 。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亦 為不合理之金額,此部份懇請鈞院依法審酌。
⑷其他:預估未來美容修復費用及因行動不便搭計程車上下 班之費用皆為非必要性之請求項目,懇請鈞院予以駁回。(三)關於過失比例,被告主張各負一半。
(四)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19794 元、交通費1980元部分,被告 同意給付。
(五)被告同意看護費6 萬元。
(六)被告同意原告主張工作損失86,400元。關於美容診療部分 ,被告主張沒有必要。
(七)被告同意美容費用17,000元部分,超過部分被告爭執。 被告否認計程車的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 767 號刑事案卷影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蘋果樹抗老醫 美診所病歷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亞東醫院生 活輔助器具租借單、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 張、亞東醫院 診斷正明書1 張、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 張、照片3 張為 證,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負擔百分之五十、醫 藥費19794元、交通費1980元、看護費6萬元、工作損失86,4 00元、美容費用17,000元等不爭執,惟就原告其他請求則以 前開情詞置辯。查,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邱宥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被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9,79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9,794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 張、亞東醫院診斷正明書1 張、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 張等件為證,而被告同意給付 (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此部分原告請求 19,7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6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右腳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故需看護2 個月,共 計費用60,000元,而被告同意給付(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是此部分原告請求6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交通費1,9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而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980 元,而被告同意給付(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是此部分原告請求1,9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工作損失8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3個月無法工作,故有工作損失 86,400元,而被告同意給付(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是此部分原告請求8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本 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3 萬 2 千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及車子,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 嚴重性、及原告身體受有受有右腳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 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 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預估未來美容修復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預估未來美容修復300,000 元,業據提出其在長庚 施作雷射除疤,目前已支出17,000元,有單據10紙為證,而 被告同意給付(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此 部分原告請求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未來交通費50,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未來3 個月交通費50,400元,已遭被告否認,而原 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5,174 元(即19,7 94元+60,000元+1,980 元+86,400元+30,000元+17,0 00元+0 =215,174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且兩造均承認有50%之過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215,174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1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 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7,587 元(215,174 元×5/10= 107,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587元,及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