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976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林寬裕
訴訟代理人 謝雪君
黃則偉
林大均
被 告 W佛朗明歌現代舞團
法定代理人 鄭宇婷
被 告 金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976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金正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訴原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 637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計5萬元,依 約扣抵逾期違約金計5萬元。嗣於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37元及自104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W佛朗明歌現代舞團邀同被告金正元為連帶保證人, 於102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辦理市有 房地提供藝文團體使用行政契約」,前項契約第3條約定 被告使用期間係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復 依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契約終止或使用期限屆滿契約 關係消滅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房地者,除應返還不當 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日支付1000元為違約金。 」,被告遲至104年10月28日始完成房舍財產點交及返還 建物予原告,原告請求除依契約計罰逾期日數之違約金外 ,另依契約求償不當得利,爰此,請求併同依「新北市市 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租要點」第5點按當期稅捐稽徵機 關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20,依比例計收,另占用期間 衍生之104年9月、10月電費及、水費核實向被告追繳,均 未獲回應,合先陳明。
(二)查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辦理市有房地 提供藝文團隊使用行政契約」第3條使用期間之約定,被 告未依約提出續約,故契約當於104年7月31日終止,惟被 告至是日仍未搬離,對此原告曾於104年8月12日起至104 年10月27日間,以新北文設字第1041457732號函、新北文 設字第1041724109號函、新北文設字第1041777910號函、 新北文設字第1041818133號函、新北文設字第1041898834 號函,通知並要求被告依契約搬離及進行財產返還點交, 被告遂於104年10月28日始搬離及點交。原告另於104年12 月3日至105年12月29日間,以新北文設字第1042145511號 函、新北文設字第1042274459號函、新北文設字第 1042487336號函文,及以新北市政府公告第6期公示送達 ,請被告限期繳納因契約約定所衍生之違約金、不當得利 及水電費,上述屬不當得利部份,已符民法第182條第2項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三)依契約終止日(104年7月31日)次日(104年8月1日)起至 104年10月28日止,請求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不當得利 及追繳水電費用,總計121637元整之計算,原則如次: 1、違約金:依契約書第7條第5款約定:「契約終止或使用期 限屆滿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仍繼續占有使用房地者,除 應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日支付新臺幣 1,000元為違約金。」,計罰期間自契約終止日次日104年 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共計89天,違約金合計8
9000元。
2、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依「新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 租要點」第5點規定:「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租之租 金,…房屋按收租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 分之20計收」。104年該建物房屋現值計661500元。每月 不當得利應給11025元(661500元*20%/12個月),占用期間 為2個月又28日,推算需給付金額合計32018元【2個月 *11025元+(28/31) * 11025元】。 3、欠繳水電費:依兩造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乙方使用期間 所發生之水電費、瓦斯費、使用管理清潔費均由乙方負擔 。」,被告遲至104年10月28日才交還建物予原告,交還 建物前之水電費用當由被告負擔,因104年9、11月電費帳 單原告已先行墊付,其中104年9月電費計367元(計費期間 自104年7月15日至104年9月14日止)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104年11月電費帳單,部分由被告負擔計57元,其計費期 間自104年9月15日至104年10月28日止,使用電費為基本 費計80元,團隊實際使用天數44天,按比例分攤【44日 /62當期總日數)*80元】。104年9月14日水費抄表度數227 度,後被告104年10月28搬離是日使用至242度,故計費期 間自104年9月15日至104年10月28日計數量15度,以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結清帳單計需繳納195元。欠繳水電 費合計619元。
4、抵扣履約保證金: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第3項第3點:「未 依本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本契約之一 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得自保證金扣除相等之 金額。」,及依契約書第7條第5款約定:「契約終止或使 用期限屆滿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仍繼續占有使用房地者 ,除應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日支付 1000元為違約金。」,計罰期間自契約終止日次日104年8 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共計89天,違約金計89000 元整,已逾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計50000元,請求依 約將被告履約保證金全部抵扣。
(四)被告共應給付原告71637元,其明細如下: 1、依兩造契約書第7條第5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元 整之逾期違約金,其中違約金5萬元由履約保證金全額抵 付,原告不再退還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經抵付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計39000元。
2、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且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合計32018元整予被告。
3、依兩造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給付水電費用合計 619元予被告。
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71637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契約第6條有載明,被告修繕費用等應自行負擔等語。四、被告W佛朗明歌現代舞團則辯以:
(一)關於被告團隊無法續約及違約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於 契約期滿前2個月向原告提出續約申請,故不讓被告續約 ,要求被告立即搬離,然被告確實有於104年5月份會談時 向原告之科長提出續約之意願,當時原告之科長向被告表 示到104年8月再談,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按契約上 所載於2個月前提出續約」。且若無相關單位輔導如何作 業流程,被告如何知道該怎麼依相關文件申請續約?更何 況若當時原告之前科長若無意與被告續約,又何必在被告 提出時說「我們8月再來談」?而在兩造來往過程中,原 告之相關行政人員似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一般民間 租賃適當的協商方案,應提前告知不再續約,並至少提供 房客一個月以上之時間供房客尋找合適之租屋乃為常理, 故罰金起算日尚須釐清。
(二)被告於104年8月23日收到原告謝姓科員之簡訊,說原告將 要於翌日與被告進行點交程序,而於104年8月24日原告科 長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未於兩造契約期滿前2個月前向原告 提出續約申請,故不讓被告續約1年,要求被告立即搬遷 。此外,原告之科長甚至還向被告團長表示不准被告寫市 府信箱、尋求議員協助或找媒體報社,否則押金將不予退 回。被告臨時得知不能續約,故向原告表示需要緩衝時間 尋找新地點才能搬遷,原告之科長答應被告若被告有做到 原告要求之上開事項(不准寫市府信箱、尋求議員協助或 找媒體報社),就會寬限讓被告在9月底前搬離。原告於 104年8月26日又臨時致電予被告說原告科長希望被告之團 長到文社科來,因相關細節還要再做調整,並要求被告歸 還備份鑰匙,若被告需打包可請原告之股長協助開門。被 告團長遂向原告表示為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希望能排除謝 科員以外之任何同仁協助開門,以確保藝棧搬遷順利及內 部財產安全。104年9月10日被告又接到曾股長說要於翌日 進行第二次點交程序,而於104年9月11日謝姓科員帶兩位 同仁至藝棧來說要進行第二次點交,並脅迫現場錄音錄影
,甚至向被告表示要依法將被告團隊之所有財產物品當作 廢棄物清除。
(三)被告努力了兩年跟原告溝通不見成效,且耗費許多精力能 量,被告團隊經營反倒更為困難,在此期間被告發生下列 事件:1.被要求花被告團隊自己的錢,還貸款20萬元負債 來裝潢新北藝棧。2.102年5月應該揭牌卻被原告科員要求 改來改去,改了五次直到議員協助後,才於102年11月順 利接牌,而被告整年光陰就這樣虛度了,並嚴重影響被告 既定之年度規劃行程。3.因原告之內部行政疏失,直至 104年5月原告才願意發文給學校轉知團隊藝棧回饋計畫為 校園講座及工作坊,最後原告不但未自身檢討疏失,反而 認為被告2個月內需完成2年的回饋計畫(但相關講座是需 要尊重學校,並配合原告的安排時間實施的)。4.原告刻 意讓被告違反合約規定,以達到讓被告無法主張能續約1 年的權益。
(四)違約金不得超過租金的百分之20,此為無租金案例,以下 為回饋會需符合的金額,於契約第5條第2項有記載:房地 使用費雙方同意按訂約當期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10核 計,並參考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 要點規定,計算方式如(2950*140+2850*140)*10%= 81200元/年。
(五)被告於進駐時,配合原告專員之輔導指示,付出了許多裝 潢新北藝棧76的費用。由於被告是配合原告,且有些項目 乃民法租賃規定屬房東應負責之項目,考量被告團隊經營 維艱,甚至還為此貸款20萬元負債,是否可斟酌某些項目 認列抵銷?
(六)目前被告只想回歸藝文團隊本來該有的生存軌道,不想再 繼續被原告拖累下去,故懇請原告協助下列事項:1.被告 只想順利搬遷出新北藝棧76,希望原告不要繼續刁難被告 。2.原告需給予足夠的時間給被告搬遷。3.原告需確保期 間藝棧內被告財產之安全。4.被告之押金能順利取回。5. 不影響被告在公部門的紀錄(畢竟自96年被告立案以來, 在全台各縣市都往來紀錄良好)。5.其他如果能保障之後 的藝文團隊若遇到雷同狀況,請相關單位給予協助及保障 ,畢竟藝文團隊是相對單純之弱勢團體,希望發生在被告 身上的事不要再度重演。
(七)被告支付的費用是事實,因被告不瞭解公部門的流程,確 實是有疏忽,但希望可以酌情退還履約保證金的部分各等 語。
五、被告金正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辦理市有房地提供 藝文團體使用行政契約係約定:...使用期間-自民國 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計2年。乙方(即被 告W佛朗明歌現代舞團)如有意繼續使用1年,應於期滿 前2個月主動向甲方(即原告)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另定 書面使用契約;乙方逾期未申請者,視為乙方無意繼續使 用,契約期滿使用關係當然消滅(第三條)。保證金-乙 方於簽約前應向甲方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整。. ..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 部不發還之情形-...3.未依本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 意之延長期限履行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 金額,得自保證金扣除相等之金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款第三目)。...契約終止或使用期限屆滿關係 消滅後,乙方仍繼續占有使用房地者,除應返還不當得利 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日支付新臺幣1000元為違約金 (第七條第五項)。...乙方使用期間所發生之水電費 、瓦斯費、使用管理清潔費均由乙方負擔(第八條第一項 )各等語,此有該行政契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一) 。又被告金正元為被告W佛朗明歌現代舞團之連帶保證人 ,亦有前揭行政契約可憑。被告W佛朗明歌現代舞團於上 開使用期間屆滿後之104年10月28日始將使用房地(即門 牌國光路76號)完成點交予原告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點 交會勘紀錄可考(原證二)。則依前開約定,被告W佛朗 明歌現代舞團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依新北 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租要點第5點規定:...房 屋按收租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收。上開使用房地104年度課稅現值為661500元,此有 原告所提稅籍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原證十二),則 被告W佛朗明歌現代舞團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32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661500×20﹪ )÷12=11025;(11025×2)+(11025×28/31)= 32008〕。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89000元則尚嫌過高,應核 減為5萬元為適當,則依約原告主張自保證金5萬元扣除相 等之金額即5萬元部分,亦屬有據。另水電費619元,依約 亦應由被告W佛朗明歌現代舞團負擔。被告金正元既為被 告W佛朗明歌現代舞團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揭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