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587號
PCEV,105,板簡,587,2016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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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587號
原   告 余嘉芬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木川
原   告 鄭慶煌
原   告 鄭盧明
原   告 林鳳英
原   告 鄭宇翔
原   告 鄭宇傑
被   告 劉阿水
訴訟代理人 劉陳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九四四地號、九四三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地號、二○三之一地號、二○三之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H-I-J-K-L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鄭慶煌鄭盧明林鳳英鄭宇翔鄭宇傑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944地號 、943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03之1地號、203之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之指界有爭議,雖經 新北市樹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但因兩造對於 調處後之土地面積仍有明顯差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 要,且伊認為兩造正確的界址線應在原告土地與被告等之 土地相鄰的圍牆往被告方向移動,且重測後面積應不得少 於重測前面積。
(二)本案依據新北市政府民國104年9月10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 417036955號函規定,不服新北市樹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調處結果者,應於收文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 經界(界址)之訴。在本地區,樹林地政事務所鑑界,如果 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未被告知,不知道下列事項,會 產生錯誤的鑑界結果,或者,測量員已被告知下列事項, 但不相信,同樣會產生錯誤的鑑界結果:在大約40年前, 為了開闢西圳街165巷巷道,新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提供土地做為巷道(請注意提供土地之地號) ,其後,為拓寬165巷巷道口,2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且 提供202地號北邊土地供他人建築使用,以上這些事情, 是很久以前的事,在本區本案我家沒有提供土地,但也有 出錢。202、20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作為道路, 以及202地號北邊土地供他人建築使用,這些原202、202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都已獲得金錢補償。約於78年,被告 才到本地區購買202、202-2地號農地,於農地界址興建擋 土牆填土並興建鐵皮屋。樹林地政事務所鑑界,不知道上 述事情之始末,一再認為202、202-2地號土地面積不足, 揮動公平正義之大旗,ㄧ再認為附近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占 用被告土地。因此,會產生本案鑑界結果違背事實之情形 ,將土地大移動之情形。
(三)對於原告203-1、203-5地號與被告202-2地號經界(界址) ,原告提出如下關鍵性之事實:
1、在原告鄭木川小時候,由於大家都很窮,還是農業社會, 203-1地號建地,其上雖蓋有房屋,但房屋內之土地,還 是土壤,只是這些土壤被一直踩踏,變得較結實,根本沒 有舖設水泥,房屋內之土地如此,房屋外之土地,全部是 土,原告之建地,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被告所有202-2 地號農地,地勢較低,長期從事農耕鋤草,對地勢較高 203-1地號建地及地勢較高的203-5地號農地進行侵占,政 府要有良心,要還原告公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104 年地籍重測,依據下列陳述之102年再鑑界結果,把原告 203-1、203-5地號與被告202-2地號經界(界址),定在較 高的建地和農地土地上,如此,要強佔原告家的土地,除 了沒有還原告公道,更是欺人太甚。原告不怪罪政府官員 ,因為政府官員不是上帝,不了解事實情形。土地舖設水 泥是工業發達以後的事。被告所有202-2地號停止農耕是 78年以後。
2、約於78年,被告才到本地區購買202-2地號農地,於農地 界址興建擋土牆填土並興建鐵皮屋。在其擋土牆外,留35 公分的排水溝。35公分的排水溝屬於被告劉阿水留的。這 是被告到本地區購買農地,依據鄰農雙方當時現場界址-



田埂,興建擋土牆、鐵皮屋、及35公分的排水溝。原告20 3-1、203-5地號與被告202-2地號經界(界址),以上這 些現場證據,為何不能做為判定界址之證據?
3、203-1、203-5地號與202-2地號農地相鄰,由於農地耕種 除草之關係,只有較低的202-2地號農地會佔用較高的203 -1、203-5地號土地(建地或農地),從來沒有較高的土地 (建地或農地)會長出土壤來,佔用較低的農地。任何違 反上述農耕經驗法則之鑑界結果,都是錯誤的,都是違背 事實的。因此,以前,樹林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以擋土牆 為界,尚屬合理。因此,203-1、203-5地號相關土地所有 權人將35公分的排水溝填平。
4、約於102年,原告鄭木川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202-3、20 3-5地號鑑界,申請鑑界主要原因如下:以前,為了開闢 西圳街165巷巷道,在本區本案原告家沒有提供土地做為 道路,但也有出錢。樹林地政事務所每次鑑界,都將202- 3、203-1、203-5地號土地往東邊道路移動,而將西邊土 地鑑界給鄰地,這個問題必須解決。樹林地政事務所派測 量員鍾齊到達現場鑑界,測量員鍾齊鑑界結果,要原告鄭 木川將6公尺以上土地給鄰地。原告鄭木川當場嚇出一身 冷汗,沒有人能承受公權力如此折磨,原告鄭木川依據鄰 地界址,提出反證,鍾齊才更正錯誤。測量員鍾齊告訴原 告鄭木川:「我不要到本地區辦理鑑界....」。原告鄭木 川申請鑑界,必須忍受公務員怨氣,這對民眾是相當不公 平的。如果測量員鍾齊不願意到本地區辦理鑑界,或者, 鍾齊不願意服公職,應向其直屬長官報告。事後,原告鄭 木川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並且再繳費,請樹林 地政事務所將全案轉送新北市政府。在辦理再鑑界過程中 ,辦理好幾次現場會勘,每次測量員鍾齊都到場,依據行 政程序法,測量員鍾齊必須迴避,但是趕都趕不走。事後 ,原告鄭木川提出訴願,明確要求政府,鍾齊不得再到本 地區辦理鑑界,請政府長官特別為其調整職務,原告鄭木 川祝福他,畢竟這是測量員鍾齊自己要求的。而更重要的 ,測量員鍾齊鑑界誤差超過6公尺,已超過一般民眾的容 忍極限;鑑界發生如此大的誤差後,測量員鍾齊又無法立 場交換,以民眾的角度,看待問題,一大堆抱怨,民眾如 何今後讓其繼續到本地區執行鑑界?
在鑑界辦理完畢,原告鄭木川向新北市政府長官及主管提 出如下問題:
(甲)對於有爭議的界址,再鑑界時,為何新北市政府在現場不 把爭議界址標示出來,而對於原本沒有爭議的界址-原告



203-1、203-5地號與被告202-2地號經界(界址),卻辦 理再鑑界,鄭木川請新北市政府長官提供卓見?新北市政 府長官答覆:這是依據樹林地政事務所呈報辦理。原告鄭 木川的感受:本案樹林地政事務所為何如此作為,其中有 鬼?
(乙)由於農地耕種除草之關係,只有較低的農地會佔用較高的 土地(建地或農地),從來沒有較高的土地(建地或農地 )會長出土壤來,佔用較低的農地。任何違反上述農耕經 驗法則之鑑界結果,都是錯誤的,都是違背事實的。本案 再鑑界結果產生如此情形,應如何處理?新北市政府長官 答覆:民眾對於違背事實的再鑑界結果,如果無法接受, 那就當作沒有再鑑界。原告鄭木川的感受:原告鄭木川從 鑑界以來,一再提及,不要把鑑界之界址,定在較高土地 上,以免違背事實,但是官員不可能聽民眾的。本案是原 告鄭木川自己闖出的禍端,原告鄭木川於過程中得罪公務 員。
綜上所述,對於原告203-1、203-5地號與被告202-2地號 經界(界址)之認定,本案再鑑界結果,基於下列事實, 屬無效的行政行為:
(甲)現場再鑑界時,原鑑界承辦人每次都到場,違反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應迴避而不迴避。特別是公務員,運用本身公 權力,於再鑑界時,不把爭議界址標示出來,而對於原本 沒有爭議的界址─原告203-1、203-5地號與被告202-2地 號經界(界址),卻辦理再鑑界,弄出一個新經界(界址 ),行政過程產生重大瑕痴。
(乙)由於農地耕種除草之關係,只有較低的農地會佔用較高的 土地(建地或農地),從來沒有較高的土地(建地或農地 )會長出土壤來,佔用較低的農地。任何違反上述農耕經 驗法則之鑑界結果,都是錯誤的。
再鑑界結果,違背上述農耕經驗法則,換言之,違背事實 。任何政府機關或個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為藉口,將違 背事實之再鑑界結果合法化。
5、由於原告203-1、203-5地號土地並無提供土地作為道路, 104年地籍重測,將部分道路土地鑑界給203-1地號,因此 ,造成203-1、203-5地號面積增加。道路土地要給原告, 樂觀其成。但如果將道路土地給原告,而因此要將原告家 的土地鑑界給別人,原告家不要道路土地。因此,本案不 能以此面積增加為由,而背棄事實,將較高的203-1、203 - 5地號土地(建地及農地)鑑界給較低的202-2地號農地 。因此,104年地籍重測,依據再鑑界結果,將較高的203



-1、203-5地號土地(建地及農地)鑑界給較低的202-2地 號農地,違背事實,是錯誤的鑑界結果。任何政府機關或 個人都不應假藉任何理由,將錯誤的鑑界結果予以合法化 。
(四)對於原告202-3地號與被告202-2地號經界(界址),原告提 出如下關鍵性之事實:
1、同樣情形,如前所述,在原告鄭木川小時候,由於大家都 很窮,還是農業社會,202-3地號建地,其上雖蓋有房屋 ,但房屋內之土地,還是土壤,只是這些土壤被一直踩踏 ,變得較結實,根本沒有舖設水泥,房屋內之土地如此, 房屋外之土地,全部是土,原告之202-3地號建地,並無 種植任何農作物。被告所有202-2地號,地勢較低,長期 從事農耕鋤草,對地勢較高202- 3建地及進行侵占,政府 要有良心,要還原告公道。土地舖設水泥是工業發達以後 的事。被告所有202-2地號停止農耕是78年以後。 2、如前所述,約於78年,被告才到本地區購買202-2地號農 地,於農地界址興建擋土牆填土並興建鐵皮屋。在其擋土 牆外,留排水溝。排水溝屬於被告留的。這是被告到本地 區購買農地,依據鄰農雙方當時現場界址─田埂,興建擋 土牆、鐵皮屋、排水溝。原告202-3地號與被告202-2地號 經界(界址),以上這些現場證據,為何不能做為判定界址 之證據?
3、原告202-3地號東邊與道路相鄰。原告202-3地號與被告 202-2地號經界(界址)有二條,陳述如下: (甲)對於原告202-3地號西邊之經界(界址): 約於78年,被告到本地區購買202-2地號農地,派人全權 負責興建擋土牆、鐵皮屋、排水溝,當其發現202-3地號 有住家,因此,對於原告202-3地號西邊之經界(界址) ,興建之排水溝比較寬。原告於此特別謝謝他。對於原告 202-3地號西邊之經界(界址),該排水溝屬於被告的。 排水溝以東的水泥地土地是原告的。
(乙)對於原告202-3地號北邊之經界(界址): 約於78年,被告到本地區購買農地,派人全權負責興建擋 土牆、鐵皮屋、排水溝。以前,樹林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 以擋土牆為界,因此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將35公分的排水溝 填平。本案現場排水溝已看不到。參照地籍圖,該經界( 界址)是斜的,現場擋土牆快變成直的,應該是78年以前 農民耕種除草造成的。
依現場實際情形,被告有可能將鐵皮屋蓋在我家的土地上 ,理由如下:




(1)202-3地號重測後面積不足。
(2)原告203-1、203-5地號與被告202-2地號經界(界址) ,地政機關將其鑑界在原本地勢較高的203-1地號建地及 203-5地號農地,違反上述農耕經驗法則,是違反事實。 如果北移至檔土牆附近,比較符合事實。如此,原告202- 3地號北邊之經界(界址),被告將鐵皮屋蓋在原告家的 土地上,將成為事實。被告一再主張依據地籍圖測量,將 面臨拆屋還地。
(五)本地區農地,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鄭木川親屬,但親 屬間有許多事情是無法溝通的:
例如:家父鄭金定於65年死亡,遺產已於82年辦理調整一 次,鄭慶煌偏偏堅持選於地籍重測期間,召開親屬會議, 希望辦理遺產重分配,解決貧富不均。每次不動產投資, 鄭慶煌皆拒絕參加,如何要求均富,嫌地籍重測還不夠忙 ,不值得理會,然而,親友間因此變成非常不愉快。有的 從年輕一直喝酒,有的舉債投資,省吃儉用,年輕時幾乎 沒有享受,如何要求均富。
(六)對於本地區土地界址糾紛,鄭木川希望經由民事訴訟,解 決大家的糾紛,希望大家能以更寬容的胸懷,大家共同善 待對方,不要結仇。大家共同找出大家都能接受的辦法。 104年地籍重測,並未更正錯誤的鑑界結果,仍將現場較 高土地鑑界給較低的農地,違反上述農耕經驗法則,是違 反事實。請司法機關更正104年地籍重測之錯誤,歸還原 本屬於原告家的土地。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皆系祖產,原告等人為 本地區當地久居之住戶,為非常純樸之國民,政府到本地 區辦理鑑界並於104年辦理地籍重測,將自古以來原本屬 於原告家的土地,違背事實,將土地鑑界給被告,今日政 府已全面辦理地籍重測,原本屬於原告家的土地,必須趕 快循法律途徑要回來,因此,原本屬於原告家的土地,如 果要不回來,原告鄭木川余嘉芬等二人將上訴到底,必 要時,將申請大法官釋憲,以便要回原本屬於原告家的土 地。
(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法院應就兩造之爭 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 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述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對於民眾之指界,不得反 反覆覆,已經非常明確。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4號解釋,同樣的,地政機關到本地區鑑界,亦不得反 反覆覆,如此,才合乎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意旨。因為地政機關到本地區鑑界,反反覆覆,最後 鑑界結果經舉證違背事實,屬於錯誤的鑑界結果,司法機 關就必須更正錯誤的鑑界結果,如果司法機關拒絕更正錯 誤的鑑界結果,就是違法違憲之判決,陳述如下:在以前 ,農地與農地間之界址,以田埂為界,因農耕鋤草之關係 ,較低農地會佔用較高農地,較高農地為減低土地被占用 ,會在雙方之田埂界址上埋設石頭;同樣的,農地與建地 間之界址,較高建地為減低土地被占用,也會在雙方之界 址埋設石頭。在以前,工業不發達,交通不便利,農地與 建地都是泥土,所不同的為,農地地勢較低,種稻米,必 須有水進入田中,建地地勢較高,也是泥土,夾雜一些石 頭,其上放置燒飯用各項柴草,建地舖設水泥是工業發達 以後的事。78年或者78年以前,本地區每筆農田都種稻米 ,每筆土地以田埂為界址,經界(界址)非常清楚,地政機 關到此鑑界,沒有聽說有任何糾紛。約於78年,被告到本 地區購買202、202-2地號農地,被告所有202-2地號農地 ,地勢較低,在其購買以前,原有地主長期從事農耕鋤草 ,對原告所有地勢較高202-3地號及203-1地號二筆建地及 地勢較高的203-5地號農地進行農耕鋤草侵占,被告所有 202-2地號農地占盡便宜。78年,被告於農地界址興建擋 土牆填土並興建鐵皮屋。農地填土,對本地區農民而言, 在當時,算是非常大的工程,因為填土必須雇用大卡車、 機器怪手、土方也是要花錢買的,所有這些都必須花許多 錢,在當時,這些對當地許多農民而言,在經濟上是做不 到的,也是想像不到的。被告的所有土地,能利用作為興 建鐵皮屋,就盡量興建鐵皮屋。以上原告之陳述,土地登 記謄本,每筆土地登記之「地目」類別,可以證明:被告 所有202、202-2地號二筆土地,地目皆為「田」,為農地 。原告所有202-3地號及203-1地號二筆土地,地目皆為「 建」,為建築用地,另外原告所有203-5地號,地目為「 田」,為農地。由於當地民眾發現,興建鐵皮屋違建,當 時政府不會取締違建,可以賺錢,從此,大家紛紛效法。 或者將農地填土興建鐵皮屋違建,或者將農地填土放置各 種雜物,以提高土地利用。85年以後,本地區地形地貌因 經濟發展之關係,許多農地不再從事農耕,或者填土,或 者填土蓋違建,每筆土地原有界址,陸續毀壞消滅。民國 85年以後,樹林地政事務所好幾次到本地區鑑界,每次鑑 界結果都不一樣,而且差很多。地政機關到本地區鑑界, 最先:在北邊,原告與被告之界址固定以擋土牆為界。將 其餘所有界址整個往東移動,如下;原告202-3地號西邊



(由南至北之經界)之界址,原本地勢較高的202-3地號 建地還必須割約1公尺土地給原本地勢較低被告所有202-2 地號農地。另外,203-1、203-5地號西邊(由南至北之經 界)必須割約1公尺土地給與本案無關之西邊鄰地。而將 東邊之許多道路土地劃歸202-3地號及203-1、203-5地號 ,以補償原告。原告家沒有提供土地做為道路,政府將原 告家土地移往道路,當然想辦法要回自己的土地。原告鄭 木川一再向樹林地政事務所反映,原本地勢較高202-3地 號建地不會占用原本地勢較低被告所有202-2地號農地; 而且,在60年開道路時,本案原告之土地並未提供作為道 路,但在其後拓寬165巷口時,已過世之父親鄭金定出許 多錢;換言之,開道路,原告家沒有提供本案之土地做為 道路,但有出許多錢。其後,曾經申請鑑界,鑑界結果又 不一樣。約102年原告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因為 長久以來,在北邊,原告與被告之界址固定以擋土牆為界 。因此,原告向地政機關人員表示,本地區南邊及北邊之 界址沒問題,主要要解決的,希望更正將全部土地東移之 錯誤:原告希望,原本是道路土地應歸還道路,地政機關 不應該將東邊道路土地鑑界給原告,而原本在西邊是原告 的土地應歸還原告。約於102年,原告向樹林地政事務所 申請202-3、203-5地號鑑界。在北邊,原告與被告之界址 原本固定以擋土牆為界。樹林地政事務所派測量員鍾齊到 達現場鑑界,測量員鍾齊鑑界結果,拒絕更正將全部土地 東移之錯誤,反而針對北邊之界址,定下第一根界樁(界 址),判定原告鄭木川,在北邊,將擋土牆南方6公尺36 公分土地鑑界給被告。原告當場嚇出一身冷汗,沒有人能 承受公權力如此折磨,如果原告將這一大片土地給被告, 原告土地面積嚴重不足,測量員鍾齊涉嫌廢弛職務。在現 場,測量員鍾齊非常堅持其鑑界結果,拒絕更正,原告鄭 木川依據鄰地界址及自有土地面積,提出反證,鍾齊才當 場更改鑑界結果,但不再以擋土牆為界。測量員鍾齊告訴 原告:「我不要到本地區辦理鑑...」。原告申請鑑界, 必須忍受公務員怨氣,這對民眾是相當不公平的。如果測 量員鍾齊不願意到本地區辦理鑑界,或者,鍾齊不願意服 公職,應向其直屬長官報告。事後,原告向樹林地政事務 所申請再鑑界,並且再繳費,請樹林地政事務所將全案轉 送新北市政府。在辦理再鑑界過程中,辦理好幾次現場會 勘,每次測量員鍾齊都到場,依據行政程序法,測量員鍾 齊必須迴避,但是趕都趕不走。事後,原告鄭木川提出訴 願,明確要求政府,鍾齊不得再到本地區辦理鑑界,請政



府長官特別為其調整職務,原告鄭木川祝福他,畢竟這是 測量員鍾齊自己要求的。而更重要的,測量員鍾齊鑑界誤 差超過6公尺,已超過一般民眾的容忍極限;鑑界發生如 此大的誤差後,測量員鍾齊又無法立場交換,以民眾的角 度,看待問題,一大堆抱怨,民眾如何今後讓其繼續到本 地區執行鑑界?地政機關表明,無論申請鑑界或再鑑界, 民眾可以依其需求,僅要求對有爭議之界址定界樁。在鑑 界辦理完畢,原告鄭木川向新北市政府長官及主管提出如 下問題:
(甲)對於有爭議的界址(202-3地號及203-5地號西邊之界,也 就是由南到北之經界),再鑑界時,為何新北市政府在現 場不把爭議界址標示出來,而對於原本沒有爭議的界址─
原告203-1、203-5地號北邊與被告202-2地號經界(界址 ),卻辦理再鑑界,鄭木川請新北市政府長官提供卓見? 新北市政府長官答覆:這是依據樹林地政事務所呈報辦理 。原告鄭木川的感受:本案樹林地政事務所為何如此作為 ,其中有鬼?
(乙)由於農地耕種除草之關係,只有較低的農地會佔用較高的 土地(建地或農地),從來沒有較高的土地(建地或農地 )會長出土壤來,佔用較低的農地。任何違反上述農耕經 驗法則之鑑界結果,都是錯誤的,都是違背事實的。本案 再鑑界結果產生如此情形,應如何處理?新北市政府長官 答覆:民眾對於違背事實的再鑑界結果,如果無法接受, 那就當作沒有再鑑界。新北市政府承辦人要原告鄭木川向 司法機關尋求補救。原告鄭木川的感受:鄭木川從鑑界以 來,一再提及,不要把鑑界之界址,定在較高土地上,以 免違背事實,但是官員不可能聽民眾的。本案是原告鄭木 川自己闖出的禍端,原告鄭木川於過程中得罪公務員。但 是原告鄭木川也是不得已的,試問有人能忍受誤差超過6 公尺之鑑界結果!小結論:由於以前的鑑界結果,原告所 有202-3地號、203 -5地號,與被告202-2地號之界址,北 邊(由東至西之經界)以擋土牆為界,原告一再告訴地政 機關,北邊(由東至西之經界)之界址沒有問題。樹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鍾齊,對於上述原告所有202-3地號、203 -5地號,與被告202-2地號之界址,北邊(由東至西之經 界)以擋土牆為界,一再企圖更改該以擋土牆為界之事實 。測量員鍾齊首先鑑界結果,將擋土牆南方6公尺36公分 土地鑑界給被告。原告鄭木川依據鄰地界址及自有土地面 積,提出反證,鍾齊才當場更改鑑界結果,但不再以擋土 牆為界,仍將擋土牆南方部分原告所有土地鑑界給被告。



103年原告鄭木川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要求退還鑑界 費用。由於不知道該相關文件,現今會用到,當時之訴願 書已遺失,但尚保有如下二個文件,影印如後附件: 第一份文件,詳如附件甲:原告鄭木川103年9月15日訴願 補充陳述書。上面加蓋新北市政府及樹林地政事務所收文 時之收文章。原告鄭木川103年9月15日訴願補充陳述書第 壹大項,其上記載:測量員鍾齊在原告鄭木川舉證下,才 當場更改鑑界結果,移動界址(界樁)達6公尺36公分。 原告鄭木川要求退還第一次鑑界費用8,000元。原告鄭木 川103年9月15日訴願補充陳述書第貳大項,其上記載:測 量員鍾齊鑑界誤差達636公分,已經屬於暴政行為,有涉 嫌觸犯廢弛職務罪之虞,已經超過一般民眾之容忍極限,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跛之虞,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今後,政府機關應依職權命其迴 避本地區鑑界工作。如果不是地政機關測量員,胡作非為 ,民眾不會要求地政機關退還已繳之第一次鑑界費用,並 請求政府,今後關於測量員鍾齊,政府機關應依職權命其 迴避本地區鑑界工作。第二份文件,詳如附件乙:新北市 政府103年10月7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420175號函,檢送訴 願決定書乙份。由上可知地政機關到本地區鑑界,反反覆 覆,測量員鍾齊甚至有涉嫌觸犯廢弛職務罪之虞,經原告 鄭木川舉出具體事實如上。如果不是地政機關做的太過份 ,逼得原告不得已,原告是不會提出訴願的。再鑑界結果 ,以及104年地籍重測,新北市政府長官測量時,關於本 案爭議之界址,幾乎全部依照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鍾齊 親自更正後的鑑界結果,完全沒有改變。如果原告鄭木川 要尋求補救,必須依照新北市政府承辦人指示,原告鄭木 川要向司法機關尋求補救。因此,現今,原告鄭木川向司 法機關提出本案民事訴訟。地政機關到本地區鑑界,亦不 得反反覆覆,如此,才合乎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 予保障之意旨。在60年,地政機關派測量員辦理土地使用 現況調查,會同每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確定土地 使用現況,並據以管制土地使用,編定土地為建地或田地 ,當時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地政機關確認無誤 ,雙方農地以田埂為界,建地與田地之界址,土地較低為 農地,農地必須引水入田中灌溉,土地較高為建地,建地 其上有建物及建物空地。特別要提的,本次地政機關派測 量員辦理土地使用現況調查,除每筆土地所有權人指界, 雙方界址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確認無誤,地政機關且丈量 土地面積,而後,將土地使用現況結果及其面積,通知各



土地所有權人,這就是土地登記謄本地目為「建」或「田 」之由來,從此,地政機關公布法令,禁止地目為「田」 之土地,興建房屋。這就是ㄧ般民眾所謂:「政府在本地 區實施禁建」。由於政府在本地區實施禁建過程,現在每 筆土地之界址,都經過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及鄰地土地所有 權人指界,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無誤後,通知各土地所有權 人無誤,地政機關就將其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這就是土地登記謄本地目為「建」或「田」之由來。司法 機關可以行文地政機關,查問在60年,地政機關有否此項 業務。在78年,被告到本地區購買202、202-2地號農地, 當時還種稻米,界址非常清楚,也沒有界址糾紛。78年, 被告於農地界址興建擋土牆填土並興建鐵皮屋。85年以後 ,本地區地形地貌因經濟發展之關係,許多農地不再從事 農耕,或者填土,或者填土蓋違建,每筆土地原有界址, 陸續毀壞消滅。85年以後,樹林地政事務所好幾次到本地 區鑑界,每次鑑界結果都不一樣。地政機關到本地區鑑界 ,反反覆覆。本案104年地籍重測結果,將原告及被告之 界址,定在原本地勢較高的202-3、203-1地號二筆建地, 及原本地勢較高的203 -5地號農地上,違背事實,屬於違 法違憲之鑑界結果。因為地勢較高的土地不可能自己長出 土壤佔用被告較低農地。因此,如果能找出60年,每筆土 地所有權人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當時地政機關測量 面積無誤後之界址,本案就真相大白。
(八)依據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原本屬 於被告之土地,應歸於被告;原本屬於原告之土地應歸於 原告。被告所有202-2地號農地,地勢較低,在其購買以 前,原有地主長期從事農耕鋤草,對原告所有地勢較高 202-3地號及203-1地號二筆建地及地勢較高的203-5地號 農地,進行農耕鋤草侵占,被告所有202-2地號農地占盡 便宜。因此,本案重點在找出78年被告購買202-2地號時 ,原有傳統界址,把原有傳統界址找出來,原本屬於被告 之土地,應歸於被告;原本屬於原告之土地應歸於原告。 如此作法,因長期從事農耕鋤草之關係,被告已佔盡便宜 。將原告及被告雙方土地應有之界址陳述如下:在以前, 農地與農地間之界址,以田埂為界,因農耕鋤草之關係, 較低農地會佔用較高農地,較高農地為減低土地被占用, 會在雙方之田埂界址上埋設石頭;同樣的,農地與建地間 之界址,較高建地為減低土地被占用,也會在雙方之界址 埋設石頭。在以前,工業不發達,交通不便利,農地與建 地都是泥土,所不同的為,農地地勢較低,種稻米,必須



有水進入田中,建地地勢較高,也是泥土,夾雜一些石頭 ,其上放置燒飯用各項柴草,建地舖設水泥是工業發達以 後的事。78年或者78年以前,本地區每筆農田都種稻米, 每筆土地以田埂為界址,經界(界址)非常清楚,地政機 關到此鑑界,沒有聽說有任何糾紛。約於78年,被告到本 地區購買202、202-2地號農地,被告所有202-2地號農地 ,地勢較低,在其購買以前,原有地主長期從事農耕鋤草 ,對原告所有地勢較高202-3地號及203 -1地號二筆建地 及地勢較高的203-5地號農地進行農耕鋤草侵占,被告所 有202-2地號農地占盡便宜。78年,被告於農地界址興建 擋土牆填土並興建鐵皮屋。被告的所有土地,能利用作為 興建鐵皮屋,就盡量興建鐵皮屋。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 之界址,約以擋土牆為界址。原告於現場指界,非常細心 ,對於擋土牆以外之土地,有否被告之土地,依照當時之 情形及現場之遺跡,逐一查證,原告於調解會及法院會勘 時,指界如下:
1、原告所有203-1、203-5地號北邊與被告202-2地號之界址 ,以被告興建之擋土牆外側,往南移動35公分為界址。如 此指界,系依據78年以前留下之傳統界址遺蹟認定。 2、原告所有202-3地號西邊與被告202-2地號之界址,以擋土 牆外側之排水溝為界,排水溝為被告所有,排水溝東邊之 水泥水溝牆壁及其以東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如此指界,係 因排水溝東邊之水泥水溝牆壁為原告所興建,為長久以來 雙方之傳統界址。
3、原告所有202-3地號北邊與被告202-2地號之界址,以擋土 牆外側牆壁為界址。擋土牆及其以北土地為被告所有,擋 土牆外側牆壁以南土地為原告所有。如此指界,係因原告 為美化環境,在該處種植花草,原放置之石頭界址,在78 年以前,不知為何人所清除,原告之建地已被侵占。 自古以來,被告所有202-2地號農地,地勢較低,因長期 從事農耕鋤草,占盡便宜。如此指界,已對原告有利,原 告問心無愧,對得起任何人。約於78年,被告才到本地區 購買202、202-2地號農地。在78年以前,原告所有202-3 、203-1、203-5地號土地,原告自古以來從未以任何方式 以一針一線強佔被告土地,使被告土地變成原告的土地, 以上之陳述,如有不實,原告願負擔刑責。本案原告鄭木 川已指界非常清楚,且有現場傳統界址作為證據,原告如 此指界,已經最有利於被告。78年被告的所有土地,能利 用作為興建鐵皮屋,就盡量興建鐵皮屋。被告之土地約以 擋土牆為界,已非常清楚。原告家沒有做過什麼壞事,父



鄭金定在世時,為開道路出許多錢,做過許多善事,如 果沒有原告鄭木川之父親鄭金定及地方民眾大家出錢出力 開道路,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一段165巷道路,不會如此 寬。由於交通方便,大家(包含被告)蓋鐵皮屋,才會賺 許多錢,這都要感謝上一代人(包含家父鄭金定)出錢出 力開道路。本案原告鄭木川已依現場長久遺留下來之傳統 界址指界,已最有利於被告。許多人中大樂透彩券,平白 無故得到許多錢,到最後都很淒慘,因為這些錢原本就不 是他們的,對於如此重要的不動產,如果不是原告的,原 告鄭木川不會要佔為己有。司法機關對原告之以上陳述要 有信心,對本案之判決,要還原告公道,明明是原告的土 地,必須歸還原告。自104年地籍重測開土地糾紛調解會 以來,原告鄭木川認定上述雙方之界址,已經以最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處理,因為有依據,因此從未改變。(九)因為大家都知道,道路土地政府不會徵收;道路土地必須 繳稅。建地地主要蓋房屋,向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依建 築法規,必須依現有道路寬度,計算面臨道路之道路退縮 面積。原有建地面積,扣除道路面積,再扣除道路退縮面 積,才是建築基地面積。依據建築基地面積,政府才核算 該建地之土地建築面積(稱為建蔽率),及各樓層之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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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