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劉幼雯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璟閎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被 告 弘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號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榮豐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莉楹 住新北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陳榮豐給付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嗣具狀追加弘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嶸公司 )為被告,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000 元,及自 追加起訴與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及擴張請求,合於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豐係被告弘嶸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 104 年7 月2 日20時00分許,駕駛被告弘嶸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 十路與文化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130,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100,996 元、工資費用 24,544元),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修車期間租車 損失220,000 元,共390,000 元。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時,系爭車輛右側大燈均正常使用 ,故原告請求修復項目中「疝氣大燈右」之零件及工資費用 應扣除,另其餘部分應計算折舊,至原告所述租車費用部分 ,顯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豐係被 告弘嶸公司之負責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弘嶸公司之 上開小貨車執行業務,不慎撞毀系爭車輛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豐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情事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復項目 中「疝氣大燈右」之零件及工資費用應扣除乙節,為有利於 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照片為證,依該照片所示,固可見系爭車輛於 事故時右側大燈仍然亮燈,惟大燈之功能非僅限於亮燈,諸 如能否正常開關、遠近燈之切換、燈光水平角度之調整、防 水功能等等,均屬車燈應具備之功能。復參酌系爭車輛主要 遭撞擊之位置即為右側大燈,此可見右側大燈附近板金有嚴 重刮痕自明,是該右側大燈雖於事故時仍然亮起,仍難據此 逕謂其未受撞擊而毀損,且原告業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 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六、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 ,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8 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4 年7 月2 日,已使用超過5 年耐用年限,有系爭車 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10,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工資24,544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34,644元(計算式:10,100+24,544=34,644)。又原告另 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台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據,惟依前開決議意旨,車輛價值貶損價 額亦僅得就超過其修復費用差額為請求,而原告主張之價值 貶損40,000元,其中逾上開必要修復費用34,644元部分,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代步車 租金費用220,000 乙節,其中原告按日以1,500 元計算租金 費用,尚屬合理,可以採信。惟此租車期間應以系爭車輛之 修復期間為必要,原告主張必要修復天數為15日,業據提出 估價單為證,是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故原告得請求之代 步車費用為22,500元(計算式:151,500 =22,500)。綜 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2,500元(計算式:34,644+5, 356 +22,500=62,500)。
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 ,500元,及自追加起訴與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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