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609號
PCEV,105,板簡,1609,2016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被   告 昇祐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該約定書暨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6條已 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而原告總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坐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祐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