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459號
PCEV,105,板簡,1459,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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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張建成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廖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459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鑑定報告書第九項鑑定結果建議之修繕方式修繕兩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二樓之房屋(如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明細表之記載),修繕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為原告 所有,其上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2樓房屋則 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查於民國(下同)10 2年間原告房屋發現有漏水情事,乃向被告反應,嗣於104 年5月間經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費用修繕公用管線。然而原 告房屋仍屢經承租房客反映持續有漏水情形,不僅餐廳、 浴室、後陽台等處上方天花板多處發現滲漏,室內牆面亦 陸續發現油漆剝落、壁癌等情,並造成主臥室木質地板發 霉而受有損壞。乃再向被告反應,惟被告以漏水情形與其 無關而無意處理。嗣經委請水電包商勘查後,研判應係被 告水管漏水所致,乃再與被告協調修復漏水ㄧ事,惟被告 置之不理,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三)查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內上方天花板多處確有漏水情事 ,有漏水位置圖及漏水照片、估價單等可證明。系爭房屋 係屬住家用,分別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建物中之第1、2 層房屋,係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被告為上址2樓房 屋所有權人,依法本有管理、修繕及維護之義務,以避免 漏水滲入其下樓層專有部分。而被告有上開應作為之義務 ,卻疏於而不作為,致原告1樓房屋內之天花板、牆面漏 水,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並賠償相關之損害。為此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0號2樓房屋之排水管線修繕,使不再滲 漏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弄0號1樓 之房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這次漏水事件,伊事前並未接到原告通知, 也不解為何原告連一通電話都不通知會勘,即向鈞院提起 訴訟云云。惟查原告經承租房客反應仍有漏水情形,即再 向被告反應,除有簡訊可證外,原告亦曾請承租房客向2 樓房客轉知其房東(即被告),惟被告以漏水情形與其無 關而無意處理,故並非如被告所稱伊事前並未接到原告通 知云云。
2、依據被告104年12月3日之陳報狀略以:「已於104年11月 28日請相關水電師傅會勘完畢,並無漏水痕跡,於12月1 日請水電工程公司檢修房屋及管道間完畢,維修過程也考 慮以後檢修方便,以明線施工法全部更新,漏水問題已解 決,實無再商請鑑定必要云云。」,惟果如被告前述委請 師傅會勘而無發現漏水痕跡之情形,試問被告何須進行檢 修?果無漏水痕跡,又將如何查驗漏水位置?若未查出漏 水位置,又將如何就原告指陳可能漏水情形進行檢修?又 如何保證已就原告所陳漏水部分完成檢修?凡此在在顯示 被告所稱「漏水問題已解決」之說詞,實難昭公信。 3、抑有進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等事件,目的有二 ,其一為徹底找出可能漏水位置,以利進行檢修,杜絕日 後漏水問題。其二為依據鑑定機構之專業判斷,辨別1樓 之壁癌、地板等損害是否與漏水有關?並請求被告賠償該



損害。
4、目前被告雖已僱工就系爭房屋2樓部分進行明管式之維修 獲改善,惟施工迄今期間甚短,尚需等待連續雨天或較長 時間觀察、考驗,以判斷漏水問題是否改善?退步言之, 縱使經過觀察、考驗後漏水問題有改善,但1樓受損害部 分,是否因原來漏水所致?關乎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亦待 鑑定結果判別,因此仍有進行鑑定必要。
5、查本件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建築師所作之鑑定報告書 ,係鑑定人員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親身至現場勘查後, 所作成之鑑定結論,尚無偏頗或不可信之處,就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105年6月2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23號之鑑定報 告書,原告表示尊重,並無意見。
6、然被告就鑑定報告既認有管道間積水事實,因此系爭餐廳 、浴室、後陽台天花板漏水應與管道間積水有關、修復費 用80391元有高報之虞、鑑定人有受懲戒記錄,其專業及 公信力俱有疑異而提出意見。然查,關於餐廳、浴室後陽 台上方漏水部分,係經由水分計及冷、熱水管測試壓力值 後,所為之判斷;另關於80391元之修復費用部分,已 詳見於鑑定報告第59頁,係均以基本出工費用計算,並無 不當;又本件係雙方同意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嗣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其會員具有專業鑑定知識、經驗 資格之建築師,指派為本件之鑑定人,嗣指派由江文宗建 築師為本件鑑定人,以江文宗建築師既經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肯認其為鑑定之專業知識、經驗,因而由江文宗建築師 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名義作成之鑑定報告,當然信而可徵 而具公信力,否則不啻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無公信力而言。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表示,自102年間原告房屋發現有漏水 之情形,向被告反應,嗣於104年5月經區分所有權人分擔 費用修繕公用管線。然原告房屋仍有漏水情形,且向被告 多次反應,被告卻無意處理,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損害,遂 要求被告應修復漏水並賠償原告199500元之損失…等語。(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著有裁判要旨可稽。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依據上開判決、判例,原告應證明其房屋漏水係因被告不 作為所致,且其受損害事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而非無故指稱因被告不作為造成其房屋受有損害,而未 能提出任何證明證實漏水原因乃可歸責被告之不作為。又 原告指稱被告置之不理不願處理,但與實際情況顯然不符 ,自104年2月原告來電告知被告有漏水問題,次日被告即 與原告會勘漏水情況,原告2樓屋內沒有發現水痕,並與 原告至系爭房屋並打開浴室一樓天花樓板往上勘查亦無發 現水痕,以證明被告2樓浴室沒有漏水,當時原告全程在 場也確認無誤,被告並表示,應是管道間水管才會如此嚴 重漏水,並提供原告水電師傅之電話,請水電師傅查明原 因後再行處理。
(四)原告另外聘請水電師傅處理,經被告引領到3樓鄰居家打 開管道間門閘,經水電師傅判定確定漏水原因為管道間水 管脫落造成,並於被告房屋後陽台施工,鑿打2個大洞以 簡易方式封牆,原告並於104年5月7日簡訊告知被告已修 復,並告知被告須觀察2周以確認是否已將漏水問題解決 。原告於隔日以簡訊要求被告與3樓鄰居須分擔費用,並 附上費用收據14200元,雙方經討論後認為此為公共管道 老舊造成漏水,建議由全棟住戶分攤較妥。原告向被告表 示因與4、5樓住戶不熟識,希望由被告協助告知其他住戶 分擔費用之事,被告並提供原告處理之方式,協助原告解 決費用分擔之事。原告事後更寫信感謝被告協助處理相關 問題,故非如原告所言置之不理,不願處理,自有漏水問 題以來原告每次知會被告,被告都積極處理,協助原告聯 絡鄰居,並介紹水電師傅及提供相關經驗,3樓鄰居及相 關簡訊可以為證,原告請師傅修復管道間漏水費用也都如 數分攤,如真如原告所言不願處理,則原告為何事後又寄 信感謝被告?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上字第363號、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供參照。
(六)依據上開判例可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須舉證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 且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鈞院 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應證明其損害199500元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原告僅主張損害為19 9500元,起訴狀繕本中未檢附任何證物,被告無從知悉原 告損害為何為199500元?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並證明 其損害為199500元。
(七)茲對於本件命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作成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2 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就主臥室木質地板及牆面下方部分,同意鑑定意見:鑑定 報告謂:「研判木質地板受潮變黑與2樓熱水管之滲漏尚 無直接關連」(參鑑定報告第10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5行 ),「主臥室牆壁下方靠近木地板部位之油漆剝落則係受 1樓自身浴室影響」(參鑑定報告第11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 第7行),均與2樓房屋無涉,被告表示肯定,並無意見。 2、就餐廳、浴室、後陽台上方天花板(即平頂油漆剝落)部 分及主臥室牆面上方部分,鑑定意見有誤,歉難同意:鑑 定報告謂:「(餐廳、浴室、後陽台上方天花板油漆剝落 )主要原因為2樓房屋原有之熱水管漏水所致(參鑑定報 告第10頁第11行至第13行),「主臥室牆壁上方靠近平頂 部位之油漆剝落則係受2樓浴室影響」(參鑑定報告第11 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8行),均為2樓房屋造成云云,惟 :
⑴鑑定理由先謂實務上管道間牆壁均未施作防水材料,倘管 道間內積水達一定時間,即可能滲透至牆壁外側(參鑑定 報告第7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7行),復謂惟因管道內積 水非屬長久,管道間內積水並非造成1樓餐廳、後陽台上 方天花板滲漏之主要原因(參鑑定報告第7頁倒數第5行至 倒數第1行),然查:
①系爭管道間長124公分、寬40公分(參鑑定標的物使用執 照圖,即鑑定報告第25頁),斷面積為4960平方公分(計 算式:124×40=4960平方公分,即0.496平方公尺),依 樓高(取3.5公尺)計算,平均一樓僅有1.736立方米之容 積(計算式:1.24×0.4×3.5=1.736),從地下室累積 至2樓約為3.472立方米(計算式:1.736×2=3.472)。 如以一般水龍頭出水量每分鐘15公升計,只需232分鐘即 滿溢(計算式:3.472×1000÷15=231.4分鐘),以一人 一天洗澡用水20分鐘計,只要12天即達累積水量(計算式 :232÷20=11.6日)。
②觀本件管道間水漬痕跡既至2樓之高度,果如鑑定報告所



述,管道間積水係因排水管接頭鬆脫,致二樓以上生活雜 排水外溢積留於管道間內,短時累積,非屬長久所致,試 問管道間如積水12日以上,是否不會導致本件壁癌現象? 鑑定報告謂實務上管道間均未施作防水材料,則何以管道 間積水仍需長久始可能導致1樓天花板滲漏?鑑定報告先 謂倘管道間積水達一定時間,可能滲透至牆壁外側,卻未 敘明理由,逕認本件管道間內積水非屬長久;復未敘明積 水應達幾日以上始會導致本件壁癌現象,正反推論均不備 理由,殊有未合。
③再觀鑑定報告先謂混凝土滲水係因內部孔隙飽水,當含水 量飽和時,始造成滲漏(參鑑定報告第5頁第3行至第15行 ),復認管道間修復已逾10月,含水量猶達40%以上,遂 排除管道間滲水致天花板滲漏原因(參鑑定報告第7頁倒 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試問混凝土孔隙既已達飽水程度 ,是否只要排除水源後靜置10月即必然降低含水量至40% 以下?本件原告房屋位居1樓無尾巷內,後陽台增建使通 風不易,104年時冬雨加低溫達3、4個月等地理條件,鑑 定人隻字未提,內容乏善可陳,任意排除管道間就本件漏 水現象之原因力,實難昭服。
④末查管道間修復後原告還提出感謝函,於104年7月9日致 謝被告,此距原告提告甫3月餘,鑑定報告為何認已逾10 月?該管道間積水已數月,當初查出原因時,還係3樓告 知才知正確原因,矧原告房屋廚房和被告2樓廚房方位相 同,亦有熱水管線通過,但1樓卻無任何漏水痕跡,顯見 鑑定報告逕將漏水原因限縮於熱水管線,為排除管道間積 水之作用力,殊難採信。
⑵小結:鑑定報告排除管道間之原因力,逕自認係2樓被告 所有房屋原有之熱水管漏水所致,先入為主,說理不備且 矛盾,難以採信。
3、設1樓房屋之損害係因2樓房屋漏水所致(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就修復費用達80391元部分,歉難同意: ⑴設1樓房屋之損害係因2樓房屋漏水所致(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鑑定人僅謂修復費用為80391元云云(參鑑定 報告第11頁倒數第5頁),完全未提供報價依據,輔以建 築師本非以油漆工程等勞力為業,報價自然較高,此間道 理等同於委任律師辦理地政士業務、會計師辦理記帳士業 務一般,前者為高考及格人士,後者為普考及格人士,專 業不同,自有高報價格之舉。
⑵本件修復費用並非建築師之專業,應以土木技師或工程行 報價較符行情,蓋以建築師果真受託接受油漆工程,亦係



轉包予工程行或水電行處理,怎可能由其自身處理油漆修 復?可見鑑定人之報價,既立於建築師之尊所為,顯然高 估實務行情,尚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與民法第213 條第3項規定不符,被告礙難同意。
4、設1樓房屋之損害係因2樓房屋漏水所致(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就房屋價值並無減損部分,同意鑑定意見:鑑 定報告謂無漏水房屋與曾因漏水進行過修繕房屋,在市場 上並無價差,房屋漏水之瑕疵修復後,不會因曾有漏水狀 況而貶損交易價格(參鑑定報告第12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 第11行),被告表示同意,並無意見。
5、鑑定人江文宗建築師曾於81年間被付懲戒,記申誡兩次, 還曾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專業能力及公信力等,請庭 上斟酌:
⑴本件鑑定報告係由鑑定人江文宗建築師作成,開業證號: 工師業字第B000489號,此觀鑑定報告自明(參鑑定報告 第13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
⑵次查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建 管資訊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網路公開資料(網 址:http://cpabm.cpami.gov.tw/SearchPage.jsp?url=/ search/bmg/archBusiness.jsp),顯示本件鑑定人曾因 監造政府工程不周,遭付申誡及停止執行業務等懲戒處分 ,並有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網路公開資 料可憑:http://www.cpami.gov.tw/chinese/filesys/fi le/chinese/dept/br2/81-045.pdf)。 ⑶江文宗建築師縱具建築師資格,然其是否秉持專業,公正 不阿進行本件鑑定,觀上開豐富懲戒經歷,佐以前開鑑定 內容之差強人意,自不難解釋箇中道理。從此而言,本件 鑑定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鑑定報告部分,均無足採。(八)本件鑑定報告結果無足採信,已如前述,是本件鑑定費用 應由原告全部支付。矧被告已全面換新熱水管線,鑑定報 告亦認係由2樓房屋熱水管所致,並未有何新見解,顯見 本鑑定報告不具實益且不必要,所為鑑定等程序費用,應 概由原告負擔。
1、本件鑑定費已於更新時遞院陳述,並於第一次建築師會勘 時被告再次當場表明,不必鑑定,如有問題希望協調解決 ,原告卻還是堅持,該筆費用應由原告支付。
2、承上,鑑定報告中就漏水之原因全歸究於熱水管,已有不 當,矧被告已全數將熱水管換成明管,未見漏水現象,鑑 定報告猶憑空推測,殊難採信,均如前述。
3、綜上,鑑定費用應由原告全數負擔,始合情理。



(九)被告所有2樓房屋自103年6月至105年6月間用水,並無異 常,顯見與1樓房屋漏水現象並無因果關係。
查被告向台灣自來水公司調取系爭坐落房屋自103年6月起 至105年間用水繳費明細,顯示被告用水正常,並無異樣 大量用水支出,足認被告所有2樓房屋與1樓房屋漏水現象 尚無因果關係。
(十)原告無端興訟,棄鄰居情誼於不顧,矧有違規使用房屋, 任意更改屋內格局,陽台外推影響消防等多處違反建管法 令,渠等於教育名校服務,此舉似乎不妥。
1、本件被告念在街坊鄰居之情,於原告起訴前自掏腰包,改 善2樓水路環境,旨在釋出善意,略盡鄰里之誼,詎料竟 遭原告指稱被告心虛,形同訴訟外自認,再落阱下石云云 ,被告深感無辜及遺憾。
2、實則,觀原告1樓房屋現況,有多處違反建管法規之舉, 除外推增建影響防火巷外,渠等似有擅自變更屋內格局, 與使用執照圖不符之舉。次者,原告將其所有1樓房屋出 租作高週波機器代工廠使用,但系爭房屋使用分區係屬住 宅區,不該作不當使用,原告在教育界服務貴為高級知識 份子,理應知道興訟並非處理事情之最佳方式,異地而處 ,如被告動輒「舉發、提告、求償、訴諸媒體」,不知原 告感受如何?
3、綜上,被告初持與人為善之心,誠心待鄰,未料原告得寸 進尺,先於訴訟中堅持無益之鑑定,再惡解被告先前善舉 ,渠等貴為知識分子之尊,已然重傷鄰里和氣,被告重申 希望兩造能於調解期日,重修舊好,再次試行調解,和氣 協商。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止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排水管破損漏水,致原 告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發霉,漆面剝落,造成壁癌現 象、主臥室木質地板潮濕變黑而不適居住,業據原告提出照 片20張、漏水位置圖、房屋修繕估價單一份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餐廳、浴室、後陽台上方天花板 油漆脫落係因被告所有2樓房屋原有之熱水管漏水所致, 惟其主臥室木質地板潮濕變黑則與被告所有2樓房屋熱水 管之滲漏尚無直接關連。至原告1樓房屋主臥室牆面靠近



浴室門口周邊油漆剝落係因浴室四周牆角隱藏性裂縫滲漏 微小水量有關,牆面上方靠近平頂部分油漆剝落係受被告 2樓浴室影響,而牆面下方靠近木地板部分之油漆剝落係 受原告1樓自身浴室影響等情,此有兩造聲請鑑定,由本 院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建築師公會函覆本院 所附105年6月2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23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6月24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亦經本院互核屬實,足認原告之系爭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天花板滲水原因確係被告所有之 系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原有之熱水 管漏水所致,惟原告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木質地板潮濕變 黑則與被告所有2樓房屋熱水管之滲漏尚無直接關連;至 於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牆面上方靠近平頂部分及下方靠近 木板部分之油漆剝落,分別係受被告2樓浴室及原告1樓自 身浴室四周牆角隱藏性裂縫滲透微小水量影響,經年累月 易滲透到鑑定標的物牆面所致。至被告雖爭執該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人未盡鑑定責任、鑑定結果無依據且不正確云云 ,惟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之鑑定人員江文宗為建築 師,即專門技術人員,該會具有民宅建築損害鑑定之專門 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被告辯稱本件鑑定結果無 依據且不正確云云,容有誤解,所辯自無足採,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負擔回復原狀之損害 賠償責任。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 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系爭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被 告所有之系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原 有之熱水管漏水及其浴室四周牆角隱藏性裂縫滲透微小水 量所致外,並因原告所有1樓浴室四周牆角隱藏性裂縫亦 滲透微小水量,經年累月易滲透到鑑定標的物牆面所致, 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負有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首揭規定,應予酌減。本 院斟酌兩造均有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及注意程度等 情況,認兩造之過失行為係本件漏水之共同原因,本院並 依此一情節,減輕被告二分之一賠償責任。




(三)本件損害既係兩造共同過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依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105年6月24日鑑定報告書第九項結論與建議之 修繕方式修繕兩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 00號3樓、4樓之房屋(如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概估表 之記載),亦應由兩造各負擔修復費用二分之一。至原告 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木質地板潮濕變黑部分,因上開損害 並非被告2樓房屋漏水所致,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38557元。又上開鑑定報告認 為修復後並無交易性貶值,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5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前開(二)所載二分 之一修繕費用以外之金錢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6月24日鑑定報告書第九項鑑定 結果建議之修繕方式修繕兩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1樓、2樓之房屋(如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 用明細表之記載),修繕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含鑑定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有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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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