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張中台
被 告 蕭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伍仟肆佰元,扣除原告於調解程序(105年度板司調字第
153號)所繳納之聲請費貳仟元,尚應補繳參仟肆佰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