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陳意武(即陳盛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娘
陳正雄
被 告 葉正慶(原名:葉正土)
高媖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代理人 蕭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 、第1條第1項、第1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而涉訟,被告葉正慶、高媖吟住所地 分別在新北市○○區○○里○○路000○0號、新竹縣湖口鄉 ○○路0段000巷0弄00號,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新竹縣湖口 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0條之規定,自 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