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414號
PCEV,105,板簡,1414,201608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被   告 田晁熏
被   告 張騫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田晁熏積欠原告現金卡未還,自民國95年2月26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0,938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被告田晁 熏已陷於無資力。
(二)又被告田晁熏其父親田特昭(即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田晁熏卻因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未償,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張騫縉 合意由被告張騫縉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田晁熏 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等行為等同將被告田晁熏繼 承自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張騫縉
(三)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同條第 4 項則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債務 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 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之不動產為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遺產,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故如依法繼承開始後卻拋棄已繼承之財產而 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已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 言,此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所持見解可參 。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從而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只需於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該債權業已存在者為 行使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田晁熏於95年2月後即出現無法繳清 帳款情形,其已陷入財務困難,竟於104年2月24日將其所 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騫縉所有,致原告求償 困難,是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撤 銷被告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回復原狀。
(五)聲明:
1、被告等於就訴外人田特昭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意思表示及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張騫縉就上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104年2月24日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田晁熏則以:
(一)被告間就繼承田特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於繼承權 延續,該協議性質即係本於其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 行為,依照最高法院73年第2次民事庭決議,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
(二)被告2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 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 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 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甚明。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 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系爭不 動產乃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田特昭所遺之部分遺產,而被繼承



田特昭所遺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係田特昭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田晁熏張騫縉與訴外人田鎮銘田新聰田寅岑五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有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資料 、本院准許拋棄繼承備查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系爭不動產在分割遺產前,既屬被告被 告田晁熏張騫縉與訴外人田鎮銘田新聰田寅岑五人所 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後被告田晁熏拋棄繼承、被告張騫縉與 訴外人田鎮銘田寅岑田新聰等四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合 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騫縉單獨取得所有權,則被告田晁 熏事後所為拋棄繼承縱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惟該系爭 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係由被告張騫縉與訴外人田鎮銘田新聰田寅岑等四人所合意作成,則撤銷該分割協議時 ,亦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始能認當事人適格,原告 僅以被告田晁熏張騫縉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 產分割協議,自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而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必要共同訴訟,其僅以被告二人即被繼承人田特昭之部分繼 承人列名被告提起本訴,而非以全體繼承人列名被告起訴,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其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 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屬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永和區 │竹林段│ │229 │建│332 │8分之1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及用途 │ 範圍 │
├─┼──┼───────┼───┼───────────┼─────┼────┤
│1│677 │新北市永和區竹│加強磚│一層:94.35 │ │ 全部 │
│ │ │林路39巷6弄22 │造 │ │ │ │
│ │ │號 │ │ │ │ │
│ ├──┼───────┴───┴───────────┴─────┴────┤
│ │備考│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