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237號
PCEV,105,板簡,1237,2016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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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侯嘉偉
      陳富榿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侯嘉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侯嘉偉所簽發經被告陳富愷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
三、被告陳富榿辯稱:「這是跟會的會票,會頭林睿霖倒會,他 也有背書,我們一起背書的,票原本應該在邱水元手上,邱 水元把一疊票拿去跟原告貼現,徐先生我跟他的會是正常的 ,徐先生不是會首,他跟我一樣都跟是會員,邱先生也是會 員。」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厘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乙紙為證。被告侯嘉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並未提出 書狀作何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陳富榿抗辯事由無 非係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事由,無從對抗原告,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二人係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擔票據責 任。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華南商業銀行埔│105.01.1│105.01.1│0000000 │KD0000000 │
│ │墘分行 │5 │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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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