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偉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一門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泳淞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第119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承攬國立台北商業大學「台北校區五育樓東側廁 所整修工程」,由被告公司承攬其中地磚工程,雙方約定 以一坪新台幣(下同)1100元之計算方式,由被告公司連 工帶料施作,雙方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6日簽立工 程發包合約書,經原告公司於同年月18日通知被告公司進 場施作,被告公司負責人承諾於同年月21日、22日進場施 作,孰知被告公司負責人突然於同年12月22日僅以簡訊告 知放棄施作)後,即置之不理,原告公司為避免延誤工期 ,不得不緊急另覓其他廠商進場施作,此有工程承攬契約 書可證,工程費用較原先與被告公司約定工程款額外增加 32000元(208000-1100x160=32000),此有請款單可證 ,原告亦已給付完畢,因被告公司惡意違約,依照雙方證 物一合約第18條,被告公司應賠償合約總價二倍金額 352000元(ll00x160x2=352000),以上合計為384000元 (32000+352000=384000),為被告依約應付之損害賠儐 金額,原告公司先前曾委託律師發函,函告終止雙方契約 及請被告出面處理損害賠償事宜,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原
告不得不依法起訴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告依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雙方之證物一合約第2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公司) 多次藉口拖外辭延後進場,或進場施作後無故不進場施工 逾二日。乙方則放棄此合約任何權利,且甲方(即原告公 司)可立即中止合約屬乙方違約論,造成程上延宕逾期損 失則由乙方全權負責。次按本契約經雙方簽約後即日生效 ,不得藉故中途解約,如有違約需賠償總金額二倍罰款, 不得異議。另有合約第10條約定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簽約後無故藉詞放棄施工,導致原告公司被迫緊 急尋找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因此增加32000元之工程費用 支出,以免程進反逾期,而遭業主罰款,加上被告無正當 理由拒絕施作,顯已違反合約第10條約定,依約應負二倍 合約總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責任,以上均有雙方前述 約定可稽,易言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為384000 元(32000十352000 =384000),且原告業已委託律師發 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被告於105年3月7日收受 該律師函,迄今仍未清償,應自105年3月15日起算遲延利 息,併予敘明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原本就要付一半的金額,問題是原告原本跟被告說一 個月要做,但原告自己拖到,被告去了二、三次都沒有辦 法做,後來被告有事就沒辦法去處理原告那邊,而且被告 去時壁磚還在作,被告根本無法施工。
(二)被告手機被網路攻擊,沒法使用,沒有接到原告之電話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發包合約書、簡訊、 工程承攙契約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 件及請款單2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上開所辯,並未就其反 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 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工程發包合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84000 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