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錫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被 告 佳寶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1月 29日止,向原告購買嬰兒用品數批,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9,245元(104年11月貨款14,295元、104年12月貨款51,30 0元、105年1月貨款46,150元、105年2月貨款7,550元),原 告已依約交付且由被告收受在案,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 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指 寄單12紙、出貨單26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0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9,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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