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087號
PCEV,105,板簡,108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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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傅盛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7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9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9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於同年8月6日清償,並開立支票號碼 CY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發票日為99年8月6日之支票 1紙作為擔保。原告收受上開支票後,遂將之存入銀行,俾 於票載發票日兌現,嗣原告依被告所請,於票載發票日前至 銀行抽回上開支票,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一事不爭執,惟兩造 與訴外人傅盛梅已於99年9月間約定系爭債務由傅盛梅承擔 ,算被告業已清償,傅盛梅亦均按月付息予原告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簽發上開支票為擔保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為證,復為被告不 爭執。被告雖以系爭債務已由傅盛梅承擔,且經傅盛梅於10 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到龍潭女子監獄探 視我妹妹(即被告)時,確實有跟原告合意系爭債務由我承



擔,原告對我妹妹系爭債務一筆勾消,之後我有每月付了五 分利息,付了一年,又付了兩分五利息,付了一年,最後每 月付兩分利,沒有談妥,我拿我勞保退休金,連本帶利清償 約5、60萬元給原告。」云云;惟查,傅盛梅與被告間乃親 姊妹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輔以傅盛梅上開陳 述亦未經具結難證其真實性,故實不得以之為證據,又原告 否認有債務承擔一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 其所辯,尚不足採。故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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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