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037號
PCEV,105,板簡,1037,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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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被   告 蓉龍塗裝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育瑄
被   告 林玄龍(原名:林五龍)
上列當事人105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 ,˙˙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 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蓉龍塗裝有限公司(下稱蓉龍公司)於民國 (下同)103年9月30日邀同被告蔡育瑄林玄龍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30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18機動計息, 按月調整。如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蓉 龍公司嗣後嗣後未依約還款,僅按期攤還至105年3月30日之 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450000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按上開 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蔡育瑄林玄龍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週轉金 貸款契約1份、借據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攤還款明細連線 作業通用查詢單1份、基準利率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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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蓉龍塗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