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026號
PCEV,105,板簡,1026,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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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楊珮瑜
      劉亦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璟芳
被   告 顧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行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6 樓房屋之後 陽台排水管路漏水,應招商將排水管路漏水處完全修復。嗣 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自行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分別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5 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因系爭房屋後陽台地面排水管路漏水,長期造成同棟1 樓至5 樓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潮濕,影響生活品質。經社區總 幹事屢請被告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漏水照片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將系爭房 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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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