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631號
PCEV,105,板小,631,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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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邵憲源
被   告 許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19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站前 路與新府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東蒲機電有限公司 所有、陳翰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43,862元(即零件12,417元、工資9,69 7元、烤漆21,748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伊沒有過失。又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應以5,000元方屬合理,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 語置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明細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款同意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 系爭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05年3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乙 節,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是可 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導致,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 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2月21日,已使用 逾9個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3,862元(即零件12,41 7元、工資9,697元、烤漆21,74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9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9,697元、烤漆21,748元,則毋庸折舊,則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40,426元(8,981+9,697+21,748=40,4 26)。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4,00 0元),由被告負擔3,68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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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17×0.369×(9/12)=3,4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17-3,436=8,98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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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蒲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