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邱家馨
邱盈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邱文財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邱文財遺產限度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邱文財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期間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4年7 月2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7.88﹪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 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邱文財自104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 到期,計尚欠本金7214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6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訴外人邱文財已於 104年2月26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已聲明限定繼承 ,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即被告等 )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邱 文財遺產限度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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