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1654號
PCEV,105,板小,1654,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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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葉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定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4 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國際信用卡債務計算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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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