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1538號
PCEV,105,板小,1538,201608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吳孟凌
訴訟代理人 楊勤蘭
被   告 蔡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 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 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銀 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2月4日18時40分 許,撥打原告電話,佯稱其先前購物誤簽為分期,須前往鄰 近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苗栗縣 苗栗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新臺 幣(下同)29,989元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原告於 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原告因被告之 不法侵害,而受有29,989元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