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阮志軒
被 告 劉銘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 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60元(零 件3,060元,工資800元、塗裝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 場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AGR-8551號自用小客車為103年5月出廠(推定為5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5月15日受損 時已使用1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 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3,0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129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3,060元×0.369=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931元( 3,060元-1,129元=1,93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 資800元、塗裝2,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車費用共計4,731元(計算式:1,931元+800元+2,000 元=4,731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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