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1451號
PCEV,105,板小,1451,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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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鍾信孝
      胡勝志
被   告 鄭煌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8日16時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 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鄭采瑜所有,由訴外人鄭輝吉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57,277元(即零件35,364元、鈑金10,293元、烤漆11,620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 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駕照、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 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8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又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7,277元(即零件35,364元、鈑金10,293 元、烤漆11,620元)一節,由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67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5,364×0.369=13,049;第1年折舊後 價值35,364-13,049=22,315;第2年折舊值22,315×0.369× (11/12) =7,548;第2年折舊後價值22,315-7,548=14,767)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10,293元、烤漆11,620元,故原告 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36,680元(計算式:14,767元+ 10,293元+11,620元=36,6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4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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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