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曾筠筌
許釗銘
被 告 連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8 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明德路口時 ,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羅友威駕駛、駱秀蘭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駱秀 蘭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90,061元(其中工資50,592元 、零件費用39,469元)之損害,原告已全數賠付駱秀蘭等情 ,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8 月(推定 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1月14日,已使用4 年3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68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50,592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56,272元(計算式:5,680 元+50,592元=56,272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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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469×0.369=14,5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469-14,564=24,905第2年折舊值 24,905×0.369=9,1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05-9,190=15,715第3年折舊值 15,715×0.369=5,79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15-5,799=9,916第4年折舊值 9,916×0.369=3,659第4年折舊後價值 9,916-3,659=6,257第5年折舊值 6,257×0.369×(3/12)=577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57-577=5,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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