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駱明哲即駱張淑英繼承人
駱世錄即駱張淑英繼承人
駱世祥即駱張淑英繼承人
駱斐貞即駱張淑英繼承人
駱鵬州即駱張淑英繼承人
駱麗旭即駱張淑英繼承人
駱治伶即駱張淑英繼承人
駱姵妤即駱張淑英繼承人
孫家駿即張有用繼承人
孫家璧即張有用繼承人
孫家棟即張有用繼承人
陳淑美即張有用繼承人
陳連春即張有用繼承人
陳連煌即張有用繼承人
陳淑芬即張有用繼承人
李俊彥即張有用繼承人
李文娟即張有用繼承人
李毓真即張有用繼承人
李宏如即張有用繼承人
李智耀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雅嫻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泳泳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櫻藍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能雅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喬勝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麗花即張有用繼承人
蔡玉春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書源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瓊文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敏雄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凱淵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凱強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藝宜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凱翔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美秀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玉寶即張有用繼承人
王鼎鈞即張何月繼承人
余周宇華即張何月繼承人
余逸蓁即張何月繼承人
余亦伸即張何月繼承人
黃信雄即張何月繼承人
呂黃秀花即張何月繼承人
黃義雄即張何月繼承人
黃錦雄即張何月繼承人
黃得成即張何月繼承人
黃秀娟即張何月繼承人
張慧智即張何月繼承人
游文松即張何月繼承人
游博堯即張何月繼承人
游曉晨即張何月繼承人
張生塗即張何月繼承人
張慧如即張何月繼承人
張淑珍即張何月繼承人
張馨妮即張何月繼承人
盧文誠即盧張香繼承人
盧純真即盧張香之繼承人
張竹郎
張竹成
李銀色即張竹輝繼承人
張耕綸即張竹輝繼承人
張育藍即張竹輝繼承人
張文宗
余淑端即余連成之繼承人
余豐子即余連成之繼承人
余淑珠即余連成之繼承人
許張媛媛
郭張紅桃
劉阿美即張國精繼承人
張瑩芬即張國精繼承人
張瑩嫥即張國精繼承人
張啟東即張國精繼承人
張啟泰即張國精繼承人
張舒荃即張黃阿珠繼承人
張美惠即張黃阿珠之繼承人
張忠雄即張黃阿珠之繼承人
鄭張美卿即張黃阿珠繼承人
張月雲
張健一
張月裡
張景涵即徐張雪子
林球生
張瑞英
張美智
劉明琦
陳明哲
張明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複代理人 王貴蘭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
被 告 張耀明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張家焙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周國華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張光武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張靜惠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現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
張淑惠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杜張秀惠 住新竹縣○○鄉○○村○○○街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號
張娉妃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余盛吉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7樓
張俊宏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張佳萍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陳火木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
張毓惠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張春來即張何月繼承人(已死亡)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 予變賣,所得價款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於民國( 下同)105年3月14日原告具狀追加孫家駿、孫家璧、孫家棟 、陳淑美、陳連春、陳連煌、陳淑芬、李俊彥、李文娟、李 毓真、李宏如、李智耀、張雅嫻、張泳泳、張櫻藍、張能雅 、張喬勝、張麗花、蔡玉春、張書源、張瓊文、張敏雄、張 凱淵、張凱強、張藝宜、張凱翔、張美秀、張玉寶、張春來 、王鼎鈞、余周宇華、余逸蓁、余亦伸、黃信雄、呂黃秀花 、黃義雄、黃錦雄、黃得成、黃秀娟、張慧智、游文松、游 博堯、游曉晨、張生塗、張慧如、張淑珍、張馨妮、李銀色 、張耕綸、張育藍、劉阿美、張瑩芬、張瑩嫥、張啟東、張 啟泰、張舒荃、張美惠、張忠雄、鄭張美卿為共同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孫家駿、孫家璧、孫家棟、陳淑美、陳 連春、陳連煌、陳淑芬、李俊彥、李文娟、李毓真、李宏如 、李智耀、張雅嫻、張泳泳、張櫻藍、張能雅、張喬勝、張 麗花、蔡玉春、張書源、張瓊文、張敏雄、張凱淵、張凱強 、張藝宜、張凱翔、張美秀、張玉寶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有用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林球生、張瑞英、張美智、張春來、王鼎鈞、余淑 端、余周宇華、余盛吉、余逸蓁、余亦伸、余豐子、余淑珠 、黃信雄、呂黃秀花、黃義雄、黃錦雄、黃得成、黃秀娟、 張慧智、游文松、游博堯、游曉晨、張生塗、張慧如、張淑 珍、張馨妮應就其被繼承人張何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20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李銀色、張耕綸 、張育藍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竹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余淑端、余周宇華 、余盛吉、余逸蓁、余亦伸、余豐子、余淑珠就其被繼承人 余連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50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㈤被告劉阿美、張瑩芬、張瑩嫥、張啟東、張啟泰 就其被繼承人張國精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 3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劉阿美、張瑩芬、張瑩嫥、 張啟東、張啟泰、張舒荃、張美惠、張忠雄、鄭張美卿就其 被繼承人張黃阿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300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㈦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 予變賣,所得價款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復於105年5 月23日原告再具狀追加駱明哲、駱世錄、駱世祥、駱斐貞、 駱鵬州、駱麗旭、駱治伶、駱姵妤,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駱明哲、駱世錄、駱世祥、駱斐貞、駱鵬州、駱 麗旭、駱治伶、駱姵妤、孫家駿、孫家璧、孫家棟、陳淑美 、陳連春、陳連煌、陳淑芬、李俊彥、李文娟、李毓真、李 宏如、李智耀、張雅嫻、張泳泳、張櫻藍、張能雅、張喬勝 、張麗花、蔡玉春、張書源、張瓊文、張敏雄、張凱淵、張 凱強、張藝宜、張凱翔、張美秀、張玉寶應就其被繼承人張 有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第2項為:「被告盧文誠、盧純真、林球生、張 瑞英、張美智、張春來、王鼎鈞、余淑端、余周宇華、余盛 吉、余逸蓁、余亦伸、余豐子、余淑珠、黃信雄、呂黃秀花 、黃義雄、黃錦雄、黃得成、黃秀娟、張慧智、游文松、游 博堯、游曉晨、張生塗、張慧如、張淑珍、張馨妮應就其被 繼承人張何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00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民 國105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國基 ,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 ),其中登記之共有人張有用、張何月、張竹輝、余連成、 張國精、張黃阿珠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被告駱明哲、駱世錄 、駱世祥、駱斐貞、駱鵬州、駱麗旭、駱治伶、駱姵妤、孫 家駿、孫家璧、孫家棟、陳淑美、陳連春、陳連煌、陳淑芬 、李俊彥、李文娟、李毓真、李宏如、李智耀、張雅嫻、張 泳泳、張櫻藍、張能雅、張喬勝、張麗花、蔡玉春、張書源 、張瓊文、張敏雄、張凱淵、張凱強、張藝宜、張凱翔、張 美秀、張玉寶為張有用之繼承人;被告盧文誠、盧純真、林 球生、張瑞英、張美智、張春來、王鼎鈞、余淑端、余周宇 華、余盛吉、余逸蓁、余亦伸、余豐子、余淑珠、黃信雄、 呂黃秀花、黃義雄、黃錦雄、黃得成、黃秀娟、張慧智、游 文松、游博堯、游曉晨、張生塗、張慧如、張淑珍、張馨妮 為張何月之繼承人;被告李銀色、張耕綸、張育藍為張竹輝 之繼承人;被告余淑端、余周宇華、余盛吉、余逸蓁、余亦 伸、余豐子、余淑珠為余連成之繼承人;被告劉阿美、張瑩 芬、張瑩嫥、張啟東、張啟泰為張國精之繼承人;被告劉阿 美、張瑩芬、張瑩嫥、張啟東、張啟泰、張舒荃、張美惠、
張忠雄、鄭張美卿為張黃阿珠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又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共有人眾多, 權利範圍極為細碎,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故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又本件因係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涉及 不動產物權之處分,依法需先就該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特請求張有用、張何月、張竹輝、余連成、張國精、張 黃阿珠之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 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有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判 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可參。六、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張何月之繼承人中,其長男張松於84 年8月16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長男林球 生、長女張瑞英、次女張美智、次男張春來、三女王張瑞寶 等人,惟張春來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100年5月10日亦已死亡 ,原告並未將張春來之繼承人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顯屬未 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提起本件訴訟,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既有欠缺,本院即 無從對之為實體上裁判,其訴即難認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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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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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8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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