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5年度,70號
PCEM,105,板秩,70,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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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湯永興
     劉順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6月20日新北警海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永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入。
劉順裕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湯永興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於民國105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湯永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於前揭時、地因酒後與被移送人劉順裕發生口角衝突進 而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湯永興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扣押西瓜刀1 把)乙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湯永興所有之西瓜刀1 把 為證。
(四)上開西瓜刀1 把已開鋒,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足認具殺傷力。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 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 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金屬製品



,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 湯永興雖辯稱:我拿西瓜刀只要想要嚇唬劉順裕等語,惟扣 案之西瓜刀1 把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 移送人湯永興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核被送移 人湯永興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 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湯永興於前揭時地與另一被移送 人劉順裕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湯永興供稱:當時 我於105 年6 月18日21時許喝完酒要回家途中,就遇到劉順 裕,因為一言不合又看他不順眼所以我就去旁邊五金行(新 北市板橋區民享街116 巷1 之3 傲)買了一支西瓜刀,然後 就跟他打起來,之後我就被壓制倒地,警方就到達現場處理 等語,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湯永興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非行。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 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移送人湯永興,一行為同 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87條第 2 款之規定,應從一重依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湯永興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第1 項之處罰,以資懲 儆。另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湯永興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湯永興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 2 款、第24條第2 項、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貳、劉順裕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時間:於105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劉順裕攜帶電擊棒1 支,於前揭時、地因 酒後與被移送人湯永興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相互鬥毆。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劉順裕 於前揭時地與另一被移送人湯永興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 移送人劉順裕供稱:當時我於105 年6 月18日21時許喝完酒 時要回家途中,就遇到路人湯永興問:「小胖住幾樓」?因 為我根本不認識小胖,所以我就跟他說:「我不知道小胖住



幾樓」,他就不爽直接衝入旁邊的五金百貨店拿取一支西瓜 刀向我撲過來,而我當時基於防衛就拿出包包裡的電擊棒進 行攻擊,之後我們雙方就拉扯互推,把他壓制在地,之後警 方就到達了,他才沒有繼續想砍我等語,復有監視錄影光碟 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至被移送人劉順裕辯稱係正當防衛云 云,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情形未合,並無足採。另被移送人劉 順裕雖持有電擊棒1 支,惟其係保全人員,尚不該當同法第 63條第1 項第8 款之非行,附此敘明。
三、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 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 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 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 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劉順裕、湯 永興確有互相鬥毆之事,業如前述,且被移送人均已表示不 對他人提出傷害告訴,是核被移送人劉順裕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非行,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劉順裕,僅因細故而爭執、拉扯、相互鬥毆 ,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罰鍰。另扣案之電擊棒雖係被移送人劉順裕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惟應屬保全公司所有之物,爰不予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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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