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86號
抗 告 人 邱逢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建物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33 -555地號及33-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物申請 改建事,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相對人工 務局陳情其合法建物何以未能申請合法改建云云,經相對人 於103年9月15日回復抗告人所述基地條件,不符建築法第42 條規定,故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其後抗告人再以104年4月2 日桃楊民申字第1040400001號、第0000000000號申請函(下 稱104年4月2日申請函),主張其建物依「臺灣省拆除合法 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5條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 地整建;及系爭土地符合建築法第42條規定。經相對人以 104年4月8日府都建照字第1040084941號函(下稱系爭函) ,略謂:有關抗告人所述建築物於75年至76年配合公共設施 開闢拆除及整建之申請期限,依70年4月14日臺灣省政府訂 頒「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8條 規定:「就地整建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6個月內向主管建築 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故抗告人所陳建築物如未 按上開規定申請整建許可,該建物嗣後增建部分不得視為合 法建物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 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系爭函屬行政機關告知法規 內容之觀念通知,未損害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告人 訴請撤銷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因適用建築法第42條有疑義 ,經法規主管機關認定為個案事實,故抗告人提出個案事實 認定之申請,如認文件不足應依法要求補正,而無不作成決 定之理。又抗告人申請相對人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 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5條確認抗告人修復門面免申請範圍,
相對人逕依該辦法第8條全部認定不合法,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條,原裁定未客觀審查,有失公正。(二)相對人函 復內容實已影響建築師接受抗告人委託提出建築物執照申請 ,並非未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又抗告人所有之 系爭33-93地號土地與相對人規定之建築線相連接,連接寬 度4.12公尺,已達通行無礙及安全功能,建築法第42條之連 接方式未明確規定,相對人之行政裁量應有違背立法意旨。 又系爭土地應相連接之建築線應在○○路,而非○○街189 巷26弄,原裁定應為誤寫或受相對人文件誤導等語。並聲明 求為廢棄原裁定,及系爭土地上原有磚石造合法建物得依法 申請改建。
四、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 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 行政機關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 、法令疑義之釋示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 非行政處分。
(二)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 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起 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 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 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前項列舉事項經審 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6個月內,依審定結 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 事項應予認可。第1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 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 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0條、第34條之1定有明文 。
(三)經查,抗告人為改建其所有建物,先以電子郵件方式,向 相對人工務局陳情其建物未能合法改建;其後又以104年4 月2日申請函,申請相對人應就其建物符合「臺灣省拆除 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5條修復門面得免 申請就地整建;及系爭土地符合建築法第42條規定,進行
個案事實認定,因抗告人並未依法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亦 未依規定申請建築有關事項之預審,故相對人以系爭函檢 附相關70年4月14日臺灣省政府訂頒「臺灣省拆除合法建 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8條規定,函復抗告人如 其建築物未符該辦法之申請期限,增建部分不得視為合法 建物等語,經核系爭函之意旨,係就抗告人主張之相關法 令應如何適用所為之解釋,並未就具體建造執照或預審項 目申請,為否准處分,故原裁定以系爭函僅屬行政機關告 知法規內容之觀念通知,認未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述關於建築法第42條適 用疑義一節,前經相對人另以103年11月11日府工建字第1 030263850號函復,抗告人亦已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 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02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在案,非本案系爭函之函復內容,自難謂系爭函復就此已 形成或確認特定法律效果,故抗告人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損害,即非可採,故原裁定以系爭函僅屬行政機 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之函復說明, 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抗告 人訴請撤銷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之訴,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有關「系爭土地 與文化街189巷26弄相連接」之論述,應屬誤植,固有未 洽,惟與本件抗告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影響,原裁定仍應 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