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王政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䕒文等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本院103
年度判字第712號),聲請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 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 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 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 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 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經原審 裁定命相對人胡䕒文獨立參加訴訟,嗣相對人胡䕒文對原審 103年2月27日行政判決不服,於103年3月24日提起上訴,聲 請人則委任鄭旭廷律師,於同年5月5日提出答辯狀,有卷附 行政判決、上訴狀、答辯狀等件可稽。迨本院於103年12月 30日判決駁回相對人胡䕒文之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